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3民初2338号
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5号孵化器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606341969M。
法定代表人:张滨,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权,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南四段路东(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55130107X0。
法定代表人:李香,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系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王凤权、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758254.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长监理期限而产生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费。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被告将其开发的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二期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监理费为758254.00元,被告应付监理费为75825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20%,基础完工时支付25%,三层平口时支付25%,主体封闭时支付25%,余款待工程完后三日内全部付清,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入住,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费,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4款第4.2、4.2.3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拖延支付天数,同时,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合同第三部分第6款第6.2.2条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国家规定监理报酬除以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由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长监理期限而产生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监理工程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起诉的监理费总数额758254.00元认可,但是监理费数额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监理费,关于第二项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监理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现在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给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丽水华庭小区二期工程;工程规模:126375.63平方米;签约酬金758254.00元和酬金的支付时间;监理期限:8栋住宅楼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综合楼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附加工作酬金等。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只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共同盖章认可,而第一部分中并没有关于给付监理酬金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延长增加监理期限的数额应当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只在第一部分后签章,但该合同是由三部分组成的,这种组成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予以采信。
2.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提交原件)、利率表(提交原件)、8栋住宅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综合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82850.00元(8栋住宅楼逾期违约金301566.00元+综合楼逾期付款违约金81284.00元);根据林甸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栋住宅楼逾期付款违约金301566.00元和综合楼逾期付款违约金81284.00元计算分期付款的起始时间是根据验收记录的时间。被告质证称,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给付有约定,延长的监理期限产生的监理费双方并没有计算,而且计算利息的标准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
3.附加工作酬金计算表(提交原件)、8栋住宅楼工程质证竣工验收记录(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综合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286784.00元(8栋住宅楼206198.00元+综合楼80586.00元);8栋住宅楼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附加工作天数364天,附加工作酬金206198.00元;综合楼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附加工作天数237天,附加工作酬金80586.00元。被告质证称,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给付有约定,延长的监理期限产生的监理费双方并没有计算,而且计算利息的标准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附加工作报酬。庭审后,原告对附加工作酬金部分予以撤回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赘述。
4.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提交原件)一份,欲证明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4.2.3和第5条5.3中约定,被告应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55963.00元,该金额是根据附加工作时间、银行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拖延支付天数)和附加工作酬金的数额计算的。被告质证称,双方并没有对违约金给付有约定,延长的监理期限产生的监理费双方并没有计算,而且计算利息的标准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所以我方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附加工作报酬。庭审后,原告对附加工作酬金部分予以撤回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赘述。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中),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监理费50000.00元。原告质证称,签字是真实的,该收据是林甸县分公司盖章的,但是法庭调查是说过,50000.00元是我家的亲属欠款被告公司的购房款,当时是通过我转账,现在我亲属买的楼也被被告贷款了,该房是否能得到现在不知道,我的亲属现在找到我,如果该楼房我的亲属能够得到,我就认可该50000.00元,如果不能得到房子,我就不认可该50000.00元。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到被告公司监理费500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单位职员王凤权,原告仅对该收据签字认可,称是案外人购房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二期工程做监理工作,工程规模为126375.63㎡,其中住宅楼面积94413.29㎡,综合楼31962.38㎡,监理费共计758254.00元,折合每平方米6.00元。合同中载明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0%,基础完工时支付25%,三层平口时支付25%,主体封闭时支付25%,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5%。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拖延支付天数。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仅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监理费5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长监理期限而产生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费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监理费50000.00元,故本院对剩余未支付的708254.00元监理费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只在合同第一部分后签章,但该合同是由三部分组成的,这种组成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并按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拖延支付天数,以20﹪、25﹪、25﹪、25﹪、5﹪比例计算,因住宅楼的验收时间不一样,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栋验收的26号住宅楼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住宅楼及综合楼逾期付款利息为29885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给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7082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8859.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4.00元、保全费4312.00元,由被告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艳波
书记员刘美廷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