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3民初64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内蒙古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系徐某某妹妹。
原告内蒙古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1,265,351.71元及违约金(以1,265,351.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某某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勘查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项目预算金额为213.27万元,经协商优惠10%,合同额为191.94万元,最终以实际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465,351.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5,351.71元。
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2015年去世,我方对该笔账目不清楚,对方提交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欠款,我们就认可。
原告代理人出示证据:第一组: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某某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对工程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二组证据:出示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某某铜多金属矿工作量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工程量及总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第三组证据: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签收回执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上述三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某某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对苏尼特左旗某某铜多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合同约定项目预算金额为213.27万元,经协商优惠10%,合同金额为191.94万元,最终以实际形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该合同对迟延付款的利息未做约定。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465,351.71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某某铜多金属矿地质勘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被告欠付原告勘查工程款,应当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应当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对欠付利息未作约定,故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计算本案欠付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利息计算应该从2021年签收律师函的时候或者从起诉之日起,而不是从2013年起算的抗辩意见,因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465,351.71元,此时,被告即应当支付勘查工程款,故本案应当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欠付利息。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勘查工程款1,265,351.71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1,265,351.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08元,由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