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8129号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鲜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广明,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2号2层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明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宏,男,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欧阳广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73884.04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397388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玖悦国际幼儿园(管庄)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庭院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696130.62元。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进场施工,于10月24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人民币5773884.04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对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3973884.04元未支付。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款催款函》,但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辩称:从工程时间上本身约定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约定92天完工,实际到场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完工时间是2019年1月26日,在施工方面多增加了100多天,给我们造成损失影响我们招生。原告所做工程中一共有21项不符合,所以没有及时给他们支付。原告所选用饰面材料与我们确认的不同,导致现场效果与原设计不一致。所选用的灯具品牌造成照明度不足,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甲方下发的精装修图纸进行装修。异形柜也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在安全方面,所有现场阳角收边对孩子有极大安全隐患。台阶标致不明显,卫生间镜子背面的灯带外漏对孩子有极大安全隐患。走廊暗门钉子外漏,存在安全隐患。陶艺馆入口不协调,与原设计不一致。纱帘轨道没有安装,遮阳雨棚没有安装,没有达到设计确认,与预期不一致。接待室左侧电箱明显,颜色沉重与预期不一致。接待室台阶造型凹凸不够明显,卫生间隔断墙样式与施工效果图完全不一致,现场与图纸完全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被告),(承包方,原告),工程名称:仁爱玖悦国际幼儿园(管庄)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仁爱玖悦国际幼儿园(管庄),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庭院工程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金额6696130.6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主张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仁爱玖悦国际幼儿园(管庄)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开工日期:2018年5月24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综合验收结论:经对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单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承包单位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对该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予认可,对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系已经离职员工加盖公章并签字的。原告主张2019年1月26日双方结算,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工程名称:仁爱玖悦国际幼儿园(管庄)精装修工程,合同签订金额(固定总价)6696130.62,甩项扣减金额672246.58,质量缺陷扣减金额250000,最终审定金额5773884.04,发包单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承包单位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对该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予认可,对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系已经离职员工加盖公章并签字的。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3973884.04元。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被告,乙方原告,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仁爱玖悦国际幼儿园(管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签订日期2018年9月20日),主合同签约总金额(小写)6696130.62元,(大写)陆佰陆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元陆角贰分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二)》,本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的付款方式、施工项目部分内容及价款进行调整。调整内容如下:一、工程价款及方式1、本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总金额(小写)6696130.62元,(人写)陆佰陆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元陆角贰分(人民币),扣除甩项(小写)672246.58元(大写)陆拾柒万贰仟贰佰肆拾陆元伍角捌分(人民币)及验收扣款25万元后,最终竣工结算总金额(小写)5773884.04元,(大写)伍佰柒拾柒万叁仟捌佰捌拾肆元零肆分(人民币)。2、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金额(小写)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第二次付款:金额(小写)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付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前;第三次付款:金额(小写)2300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前;第四次付款:付至95%,付款金额为(小写)1485189.84元,(人写)壹佰肆拾捌万伍仟壹佰捌拾玖元捌角肆分,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前;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主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支付”。被告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原告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而且未完工,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和原告共同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系离职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故不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3973884.04元及利息(以397388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1元,由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安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