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泰州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窑镇北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新区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甘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及一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花溪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伟鹏公司与茂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伟鹏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茂业公司向伟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2、伟鹏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合同》系用手工进行删改过的,且合同上茂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茂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遗漏**的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茂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并提交一份《工程合同》作为新的证据。
伟鹏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茂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茂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花溪区教育局提交意见称,花溪区教育局已经支付茂业公司全部工程款的80%,剩余款项因为尚未进行审计,未达到支付条件;花溪区教育局已经履行了其与茂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并未违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茂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的证据的问题。茂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过《工程合同》,其申请再审再次提交的该合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初验报告、银行流水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单、花溪第五中学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定伟鹏公司和茂业公司履行《工程合同》的基本事实。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伟鹏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虽然有手写删改痕迹,但是该合同原打印内容与茂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合同》内容一致,伟鹏公司庭审中对茂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予以认可,且原判决认定的《工程合同》内容与茂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内容一致。茂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伟鹏公司伪造证据、伪造印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茂业公司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此外,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未通知**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茂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茂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