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3225号
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公司)、***、杨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健公司、***、杨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益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4205元的事实。被告益健公司未提出已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益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44205元。该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益健公司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益健公司付款赔偿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4420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益健公司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建对被告益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为被告益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益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另原告主张被告杨伟建系益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杨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账目清单》虽系原告自行书写,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的事实,三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起建立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益健公司的杨伟建(微信号:×××)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斌进行交易、对账。杨伟建于2017年6月26日向张爱斌发送被告益健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以表明交易身份。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双方共发生交易700705元,原告确认被告益健公司已付款456500元,尚欠244205元,以上《账目清单》张爱斌以拍照形式,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11月30日两次发送给杨伟建,杨伟建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2月8日表示“张总,这笔钱你放心好了!月底结一部分,年底前会跟你结清”。
另查明,被告益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
一、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44205元,并赔偿利息(以244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书记员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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