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92民初408号
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昌北机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741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正智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并以此判决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二、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的工伤津贴;三、判决不予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四、判决不予支付护理费;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工资为3732.8元,月平均工资为3480.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成立。仲裁裁决书仅根据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的一数据来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732.8元显然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绩效薪酬和奖金另计;其二、虽然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发给了被告3732.8元,但该款项实际上包括了工资1900元、奖金以及被告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用,在该交易明细表上也清楚地载明了3732.8元包含了奖金;其三、即使被告3月份工资为3732.8元,但也仅是被告一个月的收入,仲裁裁决不能以点概面,应结合被告的整个工资予以认定。裁决书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2元也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2日,而发放给被告工资最后的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因此,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应该取2015年3月、4月、5月、6月份工资的平均数。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3月份的工资为3732.8元,4月份的工资为2778元,那么,本案应采用的被告月工资就是3月、4月份工资和5月、6月份工资的平均数据,即2578.7元,并非3480.2元。可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就应当以1900元/月或2578.7元/月予以计算。更为可笑的是:仲裁裁决的部分工伤待遇竟然高于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二、被告的工伤津贴原告已实际支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伤者的工伤津贴最高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和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已经支付了被告2个半月的工资。而仲裁裁决多此一举,以每月3732.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工伤津贴3个月显然与法相悖。何况,被告在出院后就已经在其它公司入职;三、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养老、医疗保险同样错误。理由是:其一、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中就存在养老等保险;其二、原告为被告欲购买保险,被告称其存在保险,提出该部分保险费用转入工资中一并发放;其三、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仲裁机构却裁决从2015年1月始为被告缴纳保险;其四、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再行裁决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属于重复计算。可见,本案中不存在为被告再行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的问题;四、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待遇中不存在护理费用的问题;五、被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重大过错所造成的。被告是在边上班边玩手机过程中所造成其右手手指被机器压伤的,故被告对自身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工作岗位为钳工。双方约定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平时的加班工资单独支付,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7日10时左右在工作当中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经南昌洪都中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远指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用260元。受伤后被送往南昌洪都中医院救治。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右环、小指远指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3-4天换药一次:2、患者双指远端有部分坏死,后期清除坏死组织后可能出现指骨外露,需要再次手术治疗:3、请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患指功能锻炼:4、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调饮食:5、右手暂不负重,避免摔跤等暴力再损伤:6、每周手外科门诊随访一次,如伤口出现红肿、疼痛,即时来院就诊。单位在发放了申请人3个月的生活费后停发了申请人的生活费。据统计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0.28元/月。因双方对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其曾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其又诉至法院,为此,我也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仲裁申请的主张: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三、判决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0.28元/月×1个月=3480.28元。四、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28/月×7个月=2436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28元/月×4个月=1392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28元/月×13个月=4524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28元/月×6个月=208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10元/天×13天=130元,工伤鉴定费:2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再次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的招商银行户名为被告,账号为62×××34的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从该交易明细表中反映,原告共为被告发放了七笔工资或奖金,分别是2014年12月29日的2510元、2015年1月28日的3800元、2015年3月2日的3878.3元、2015年3月27日的3732.8元、2015年4月30日的2778元、2015年5月28日的1904元、2015年6月26日的1900元;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2份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但从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就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反映,被告所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处的陈述更为可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到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4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天。2015年11月10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机构鉴定***均为拾级伤残。***受伤后未到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处上班。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共发放了***七笔工资或奖金,分别是2014年12月29日的2510元、2015年1月28日的3800元、2015年3月2日的3878.3元、2015年3月27日的3732.8元、2015年4月30日的2778元、2015年5月28日的1904元、2015年6月26日的1900元。江西华正智能公司未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裁决江西华正智能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三、裁决江西华正智能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0.28元/月×1个月=3480.28元。四、裁决江西华正智能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28/月×7个月=24361.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28元/月×4个月=1392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28元/月×13个月=45243.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28元/月×6个月=208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10元/天×13天=130元,工伤鉴定费:26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一、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1.4元;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42.6元;三、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16.4元;四、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五、江西华正智能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双方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江西华正智能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已载明被告在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且从招商银行户名为***,账号为62×××34的交易明细表也反映,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就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奖金),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二、关于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劳动者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受伤时在原告处工作尚不足十二个月,因此,应按其受伤前实际已发放工资的平均数额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也即月工资标准为(2510元+3800元+3878.3元+3732.8元)÷4=3480.28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仲裁机构根据被告的受伤情况及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妥,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也应按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480.28元计算;四、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原告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住院期间护理费1072.3元、伙食补助费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是否应该在本案中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但并非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1.4元;
二、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2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42.6元;
三、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58.84元;
四、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72.3元、伙食补助费130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华正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