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恰好时体育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恰好时体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6673号
原告:*家壮,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东恰好时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36号广东省奥林匹克体育中心3区3楼。
法定代表人:欧旭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文,系该司员工。
原告*家壮与被告广东恰好时体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9624.38元;2、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302.88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600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金5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2017年11月份非法克扣本人工资22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8)3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工资9624.3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原告确认上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
关于离职。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2月29日,离职原因系被告以其工作未达到要求为由将其辞退,在2017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事部领导电话通知要求其在2017年12月29日进行工作交接,原告认为其已经达到要求,在职期间亦未调整过工作任务和工作方式。经查,原告提供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为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出具,后有被告盖章,抬头为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所负责研发项目进度没有达到公司要求,公司与你作了多次的沟通与协商,调整工作任务,工作方式等,但仍没有达到岗位要求,鉴于此,公司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下半页有“员工确认:本人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做好工作交接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好所有离职手续,并在离职后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履行《保密协议》,后有原告在2018年1月2日签名,旁边有手写的“本人在职期间完全服从上司安排,辞退手续按法规执行”,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月2日才签收该《员工辞退通知书》,但其并不认同该《员工辞退通知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此之所以签收只是为了取得公司给予的离职材料,但其在签收时亦已经注明是辞退;被告对该《员工辞退通知书》确认。原告还有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其系被辞退,该表其中离职原因有显示“辞退”。
被告确认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2月29日。离职原因系原告在研发的项目上没有达到效果,故被告在2017年9月中旬第一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将原告试用期延长半个月;2017年11月中旬第二次与原告沟通关于原告的工作表现,但原告的工作能力和态度不太好,要求原告调解工作方式,加快项目的完结,并与原告说明,如果没有完成,就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上旬再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加快完成该项目,如果不完成,就要求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但仍然不如意,故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考核表》《关于王小燕201702282单桁架质量问题处罚决定》、《2017年10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0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2017年11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1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2017年12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2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经查,该《转正申请表》为原告的转正申请表,其中部门经理意见为工作结果未达到面试双方协商期望值,延长半个月试用期,人事行政部意见为同意延长半个月试用期申请,望能在实际的工作中达到既定绩效目标;《员工转正考核表》为原告的转正考核表,其中有员工自评和直接上级评价,主管评语为延长试用期半个月,后有主管梁兴日和总经理签名;该《关于王小燕201702282单桁架质量问题处罚决定》显示扣除原告工资222元,没有原告签名;该《2017年10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0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2017年11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1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2017年12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2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为对原告的考核,但没有原告签名。原告确认该《转正申请表》中部门经理意见以上的内容均系其手写的,以下的内容不是其写的,且主张被告没有与其约定延长半个月试用期;对该《员工转正考核表》第一、二行的内容及员工自评确认,主张系其写的,对其他以不是其写的不确认;确认见过该《关于王小燕201702282单桁架质量问题处罚决定》,但不确认处罚决定内容;对该《2017年10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0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2017年11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1月项目管理部方架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2017年12月度工作态度考核表》、《2017年第12月项目管理部方案设计组工作任务考核表》均不确认,主张不是其写的。原告主张《关于王小燕201702282单桁架质量问题处罚决定》中提及的单桁架模板是其设计的,但具体的项目包括投入生产等其并非有参与,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此,原告有提交了通讯录、岗位分工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加班。原告主张其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8:00至12:00,13:30至18:00,偶尔需要加班,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2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已经补休2天,还有4小时未补休,但被告未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经查,原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考勤表》和《考勤记录表》均没有原件,其中《离职人员工资考勤表》载明申请八实际出勤天数为25天,《考勤记录表》有手写的“12月22日—12月23日共补休2天(前累计剩余假期20小时,即2.3天,制表:伍幸媛,日期:2017.12.29)”。被告对该《离职人员工资考勤表》、《考勤记录表》均不确认,主张系拍照的证据。被告主张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上述时间是否有加班,但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
关于代通知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立马终止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其末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被告则主张不同意支付。
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金。被告主张年终奖是被告根据公司全年的业绩而额外奖励给员工的激励政策,且规定在职未满一年不享受年终奖,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金。原告对此有提交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现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有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是辞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虽然里面有提及双方协商一致,但该通知书抬头明确显示是辞退通知书,原告虽然有签收亦有明确说明辞退事宜,此外,被告也无双方协议一致的书面协议或者材料。另被告主张原告考核不达标、没有达到岗位要求等,但经本院审查被告证据,关于考核等证据均未显示有原告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考核不达标、没有达到岗位要求。综上,本院认定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本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200元(9600元×2个月),但基于被告已经支付96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现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9600元。
关干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考勤记录表》拟证明加班之事实,但该表为复印,且被告亦否认该表的真实性,故该表证明力不足,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12月份工资已经有包含加班工资,故假使原告确存在上述加班的情况,那么发放的工资总额也应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中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上文亦认定被告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来看,不存在法定被告还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应发放其年终奖,对此提交了聊天记录拟证明,但上述聊天记录的人员情况不清晰,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被告之间就年终奖有明确的约定,而年终奖的发放亦需结合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克扣工资的问题,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见,原告系单桁架模板的设计者,现上述单桁架出现质量问题,虽然主要是责任是生产等环节,但原告对此应有一定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采取扣罚轻微款项的处分,上述处分属于用人单位用人管理自主权的范畴,且原告亦早已清楚上述处分内容,其申请仲裁时亦未有提交该款项,可见原告亦接受上述处分。故综上,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2017年12月份工资基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此不再赘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恰好时体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家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差额9600元;
二、驳回原告*家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恰好时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张 黛 乔
人民陪审员 严 建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