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33民初1432号
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66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