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867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303628.21元及利息(自起诉时间起,以该时间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超付工程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巢湖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5178951元,被告施工完毕后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中2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暨(2024)皖0181民初10469号案件及(2024)皖0181民初10531号案件,目前10531号案件一审已判决,判决中认定原告在10531号案件的案涉合同中的已付款为3420721.22元,而原告在整个工程2个合同项下的总付款为9903300.43元,按照10531号判决,则原告在本合同中已付款为6482579.21元,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金额,超付金额为1303628.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与“某电厂供热改造扩容土建工程款”有关的付款有相应的发票、收据以及相应的付款记录,从而确定就该项目某甲公司已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3420721.22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某电厂供热改造扩容土建工程”工程款总额4746793.34元无异议,某甲公司就该项目尚欠某工程工程款1326072.12元(4746793.34元-3420721.22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于法有据;2、与“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有关的付款也有相应的发票、收据以及相应的付款记录,另案虽在审理中,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尚欠工程工程款;3、“某电厂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457532.64元,某甲公司已付款4708400元,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49132.64元。结合“某巢湖电厂供热改造扩容土建工程款”欠款1326072.12,某甲公司共计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075204.76元。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某丙公司将某巢湖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土建基础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
2020年2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巢湖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合同范围为本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明确的工程量。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含税),合同金额为5178951元。最终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保修期指从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足建筑工程质保年限要求。甲某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按本合同约定履约。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扣款-未完成施工价款结算。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
2024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巢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24)皖0181民初10469号],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出具《某巢湖电厂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某巢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土建基础及附属设施项目技术协议》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为4868027.59元;2、《某巢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改造工程土建基础及附属设施项目技术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为5457532.64元。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57532.64元,并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某乙公司于二审中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482579.223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巢湖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4)皖0181民初10469号民事判决书、(2025)皖01民终49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案涉某巢湖电厂煤场封闭改造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工程造价5457532.64元及已付款6482579.223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现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差额应为1025046.583元(6482579.223-5457532.64);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046.583元并承担利息(以1025046.5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5年2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265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