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某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电某癸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961.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235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48660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电某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2段认定“就武汉某甲公司主张的马某雨棚增项工程价款458640.7元以及总包配合费10473717元。虽该马某雨棚增项工程并非案涉工程的增项工程,但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已载明总结算金额包含了马某雨棚、总包配合费等合同外增项价款,庭审中,原、被告亦认可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审定结算价款133908363元即为应下浮17%的外部审定金额,故武汉某甲公司再次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及相应总包配合费,本院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总包配合费金额有误,案涉金海苑还建房的总包配合费是104767.17元而非判决书中所列明的“总包配合费1047371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亦认可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审定结算价款133908363元即为应下浮17%的外部审定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武汉某甲公司从未认可工程审定结算价款133908363元包含了马某雨棚、总包配合费,而133908363元也不是总结算金额,仅是业主确认的金海苑还建房项目合同内的最终结算价。对此,武汉某甲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中电某癸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书,在竣工结算书中总结算金额由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结算金额、合同工程量清单外结算金额两部分组成,其中:工程审定结算价款133908363元是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结算金额、合同外结算价款为563407.87元,其中总包配合费104767.17元、马某雨棚范围划分至本标段458640.7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审定结算价款133908363元包含了马某雨棚、总包配合费等合同外增项价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中电某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武汉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某癸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419.72元及逾期违约金469858.77元(逾期违约金以2306419.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违约金为88544.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为381314.37元);2.判令中电某癸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返还垫付的91347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电某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某癸公司(曾用名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自某乙公司承接**小区**段**#栋**#栋**#栋**#栋**#**楼**#**室、垃圾站等建筑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中途退场,经结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60272834元。 2017年10月,中电某癸公司(甲方)与武汉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小区**段**#栋**#栋**#栋**#栋**#**楼**#**室、垃圾站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002,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金海苑还建小区1#栋、2#栋、3#栋、4#栋地下车库、10#商业楼、1#门卫室、垃圾站项目工程。建设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滨河路南,环湖中路西。工程规模和性质:1#栋、2#栋、3#栋、4#栋地下车库、10#商业楼、1#门卫室、垃圾站。1#栋、2#栋、3#栋、4#栋为框剪结构,10#商业楼、1#门卫室、垃圾站为框架结构,内容包括基础、地下室、主体结构、砌筑、室内外抹灰、屋面及地下室防水、水电等于此相关工程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建设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本合同为暂估价合同(详见合同附件四),暂定合同金额为4362.5042万元人民币,其中税金为:130.8751万元(税金按3%增值税专用发票计)。最终合同价格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合同暂估价即为乙方的合同范围对应的施工内容价格,即根据甲方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总价(仅包含本合同范围对应的施工内容)×(1-17%)×(1-1.5%)计算得出,具体明细详见附件四《合同暂估价工程量清单明细表》;3、乙方负责本范围内施工用水、电源的统一规划布置及安全使用、维修及其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4、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移交,支付至[实际完成承建的施工范围总工程量清单×(1-17%)×(1-1.5%)]×85%。结算完成,支付至甲乙双方竣工结算款的95%。质保期结束,按约定的质保维修期限退还;5、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业主确认的最终结算审计价格(乙方实际承建的施工范围)×(1-17%)×(1-1.5%)-罚款-费用分摊(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其它;6、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5)其他约定:(关于保修责任期的延长)外墙及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中电某癸公司述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前述合同的施工范围一致。 后武汉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剩余全部施工内容。在此期间,中电某癸公司(甲方)与武汉某甲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小区**段**#栋**#栋**#栋**#栋**#**楼**#**室、垃圾站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在2017年10月13日签订《**小区**段**#栋**#栋**#栋**#栋**#**楼**#**室、垃圾站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002),为解决前期施工队伍(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及本项目结算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武汉某乙公司在金海苑还建小区项目施工结算金额为6027.283373万元;2、武汉某乙公司在金海苑还建小区项目施工期间所欠剩余债务(约830万元),此部分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负责支付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剩余债务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并向甲方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金海苑还建小区项目的最终决算编制及对审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的最终结算价=(经外部审计审定的金额×(1-17%)-60272834-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金额)×(1-1.5%)-罚款-费用分担(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其他;4、湖北公司增加给甲方的管理费用与乙方无关。一审庭审中,武汉某甲公司、中电某癸公司共同确认计算式中的17%即为某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5%即为中电某癸公司收取的管理费。 2021年1月25日,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金银湖街道办事处委托,出具咨询报告-鄂益信[2021]-A004号《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金海苑还建小区1-10楼、开闭所、公变、垃圾站、门卫、地下室工程(主体及室外配套)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21年12月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出具东审投报[2021]93号《审计报告》,载明金海苑还建小区项目1-10#楼、开闭所、1-4#公变、垃圾站、1-2#门卫、地下室工程出入口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 尔后,中电某癸公司(施工单位)与某乙公司(建设单位)形成一份《竣工结算书》,载明案涉**小区**段**#栋**#栋**#栋**#栋**#**楼**#**室、垃圾站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09632528.14元;结算书附件2《竣工项目结算审核付款汇总表》载明汇总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至2023年1月9日,合同内工程量清单结算金额为109069120.27元,合同工程量清单外结算金额563407.87元,扣除质保金(占合同金额5%),预留防水质保金(按结算额的1%),水电费扣款、工伤保险、安全用品、保安费、现场卫生费共计1087610.52元;结算书附件5《合同工程量清单外项目竣工结算价款明细表》载明马某雨棚范围划分至本标段,结算价款为458640.7元,总包配合费为104767.17元;结算书附件6《完工项目竣工结算应扣款项清单表》载明奖励及罚款金额为90100元,审减费为1984721.08元。 2024年3月13日,某乙公司金海苑还建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施工证明》,载明案涉工程马某雨棚范围由中电某癸公司的分包武汉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因配合其他标段施工而产生的总包配合费也在竣工结算中予以计算。 一审庭审中,武汉某甲公司、中电某癸公司共同确认中电某癸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7615042元。另2019年11月12日,中电某癸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某丁公司支付800000元,中电某癸公司述称该金额为武汉某乙公司已完工部分的质保金,某丙公司60272834的结算价款中,应由武汉某甲公司负担,武汉某甲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武汉某甲公司述称其已就案涉工程为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支付827万元,另提交案外人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9月收到由武汉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款513476.9元,该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据此武汉某甲公司主张该513476.9元超出《结算备忘录》所约定的“约830万元债务”的范畴,应由中电某癸公司负担。武汉某甲公司还主张其应中电某癸公司的要求,某丁公司的***支付400000元,该费用亦应由中电某癸公司负担,中电某癸公司对武汉某甲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武汉某甲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中电某癸公司述称,案外人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EPC总承包方,后将其中工程施工部分交由中电某癸公司完成,中电某癸公司承接后又先后全部转包给武汉某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施工,武汉某甲公司与中电某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武汉某甲公司实际进行了项目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武汉某甲公司可向中电某癸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武汉某甲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折价补偿款金额;二是案涉工程款付款节点是否成就。 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可主张的款项金额。 本案中,案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业主确认的最终结算审计价格(乙方实际承建的施工范围)×(1-17%)×(1-1.5%)-罚款-费用分摊(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其它”,案涉《结算备忘录》则约定“乙方最终结算价=(经外部审计审定的金额×(1-17%)-60272834元-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金额)×(1-1.5%)-罚款-费用分担(按合同规定武汉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其他”。一审审理中,武汉某甲公司、中电某癸公司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经外部审计审定的金额”为133908363元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应在此基础上下浮17%后再以此为基数计算武汉某甲公司可主张的款项,双方亦无争议,对于应否扣减“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金额”、应否扣减1.5%管理费、应承担的罚款、费用等事实有争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某戊公司所欠债务金额应否在武汉某甲公司、中电某癸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结算备忘录》约定的结算价款计算式与案涉《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武汉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再另行扣减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案涉《结算备忘录》中约定需扣减武汉某乙公司所欠债务系为了明确中电某癸公司计提管理费的基数,而中电某癸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双方后续约定的结算计算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甲公司认可武汉某乙公司所施工部分的造价为60272834元,中电某癸公司则主张武汉某乙公司所施工部分造价在上述款项基础上还新增800000元,因中电某癸公司并未就其与武汉某乙公司就实际施工造价的结算以及新增800000元产值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其主张已实际某丁公司支付800000元,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己公司所施工部分价款即为60272834元。而案涉《结算备忘录》约定“武汉某乙公司在金海苑还建小区项目施工期间所欠剩余债务(约830万元),此部分债务全部由武汉某甲公司承担”,武汉某甲公司亦予以认可并承担了武汉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武汉某乙公司所欠付的债务属于武汉某乙公司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时原应予以清偿的债务,某庚公司所施工完成的产值中。结合中电某癸公司在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对武汉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中电某癸公司不应在某辛公司所施工部分价款后,再次扣减武汉某甲公司承诺承担的武汉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所欠付的债务。 就中电某癸公司应否继续计提1.5%管理费的问题。虽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电某癸公司组织人员或配合武汉某甲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另提交人员工资发放统计表,足以证明中电某癸公司为推进案涉项目进行了相应管理、支出了相应的成本。鉴于此,且武汉某甲公司在此前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并未就管理费提出异议,该1.5%的管理费标准未超过合理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电某癸公司就剩余未付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就其他应扣减分摊项目的金额问题。一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罚款金90100元、审减费1984721.08元以及水电费扣款、工伤保险、安全用品、保安费、现场卫生费合计1087610.52元,上述费用系某乙公司就整体工程所承担的罚款及扣款。依照公平原则,武汉某甲公司应按照自身产值的比例45.77%[(133908363元×83%-60272834元)÷(133908363元×83%)]予以分摊,故武汉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各项扣罚款及费用为1447444.94元。 就武汉某甲公司主张的马某雨棚增项工程价款458640.7元以及总包配合费10473717元。虽该马某雨棚增项工程并非案涉工程的增项工程,但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已载明总结算金额包含了马某雨棚、总包配合费等合同外增项价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审定结算价款133908363元即为应下浮17%的外部审定金额,故武汉某甲公司再次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及相应总包配合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可主张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总金额应为48660595.74元[(133908363元×83%-60272834元)×98.5%-1447444.94元]。 关于武汉某甲公司所主张款项付款节点问题。案涉《**小区**段**#栋**#栋**#栋**#栋**#**楼**#**室、垃圾站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移交,支付至实际完成承建的施工范围总工程量清单×(1-17%)×(1-1.5%)]×85%。结算完成,支付至甲乙双方竣工结算款的95%。质保期结束,按约定的质保维修期限退还”本案中,《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审计报告》均明确载明整体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故中电某癸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3日付至总价款的85%。关于竣工结算时间,依照《结算备忘录》载明的工程价款计算式,武汉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须待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金额、扣款、费用分担等金额后方才确定,故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日期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书虽未约定结算日期,但载明统计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23年1月9日,中电某癸公司亦自认2023年1月9日即为结算之日,故中电某癸公司应于2023年1月9日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46227565.95元。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案涉合同虽未区分防水部分的金额,但参照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结算书的约定,防水质保金按结算额的1%计算,故中电某癸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两年质保期满)之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即48173989.78元,于2023年11月13日(五年质保期满)之日支付剩余1%防水质保金486605.96元。就此,武汉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均已成就。 综上所述,对武汉某甲公司要求中电某癸公司支付2306419.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045553.74元(48660595.74元-4761504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武汉某甲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武汉某甲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合同要求中电某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鉴于中电某癸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客观上给武汉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结合前述查明以及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中电某癸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在以558947.78元(48173989.78元-476150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48660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某甲公司要求中电某癸公司返还垫付金额913476.9元的诉讼请求。武汉某甲公司主张其中400000元,系应中电某癸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武汉某乙公司***,另有513476.9元系清偿武汉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的材料款。武汉某甲公司就其系应中电某癸公司要求转款400000元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某壬公司收取该款项并无依据,武汉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武汉某甲公司清偿武汉某乙公司欠付材料款的部分,系其履行《结算备忘录》中承担武汉某乙公司对外欠付债务的承诺,该《结算备忘录》中并未约定武汉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现武汉某甲公司以超出约定的范围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武汉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55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8947.78元(48173989.78元-476150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48660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18元(武汉某甲公司预交),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08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武汉某甲公司确认其仅针对合同工程量清单外项目马某雨棚工程价款及总包配合费不服上诉。武汉某甲公司、中电某癸公司均确认133908363.08元为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审定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不包含马某雨棚工程价款及总包配合费。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电某癸公司应否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马某雨棚工程价款458640.7元、总包配合费104767.17元及相应利息。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中电某癸公司、武汉某甲公司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中电某癸公司应向武汉某甲公司折价补偿。根据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书、某乙公司金海苑还建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施工证明》及中电某癸公司、武汉某甲公司的确认,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审定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133908363.08元不包含马某雨棚工程价款458640.7元及总包配合费104767.17元,因马某雨棚工程由武汉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其配合其他标段施工而产生总包配合费,故中电某癸公司应向武汉某甲公司补偿马某雨棚工程价款458640.7元、总包配合费104767.17元共计563407.87元,中电某癸公司应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总金额为49224003.61元(48660595.74+563407.87)。一审中双方确认中电某癸公司已付47615042元,故中电某癸公司欠付武汉某甲公司1608961.61元。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参照中电某癸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结算书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防水质保金按合同内工程量清单结算金额的1%计算,故中电某癸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两年质保期满之日)支付至48737397.65元,于2023年11月13日(五年质保期满之日)支付剩余防水质保金486605.96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武汉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电某癸公司应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1608961.61元。中电某癸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款项给武汉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向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具体支付标准为:以1122355.65元(1608961.61元-486605.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48660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武汉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8961.61元及利息(以112235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486605.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18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34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4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