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108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第三人: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第三人:宁夏某风力发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某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建公司)、***,第三人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夏某风力发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焦某某,被告***,第三人宁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夏某风力发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2021年8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24年5月7日利息暂为53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某电建公司在其承建的华能某分散式风电项目施工时,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导致项目现场工人阻工。为解决此事,案外人某公司向某电建公司出借50万元,该笔款项按某电建公司的要求转入某电建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账户。2023年8月10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电建公司、***享有的5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以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并未收到某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转让后,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证明原借贷关系成立,仅提供了某公司向***的转账记录,并未出示任何借款合同,对该笔款项被告并不认为是借款,而是项目工程前期费用。2021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了《吊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完成12台风机的吊装工作。合同金额876万,其中包含项目前期费用120万,该笔费用以每台风机单价提高10万的方式计入合同总价内,由被告通过合同支付给某公司后,某公司再支付给合作方。2021年7月26日,项目上首台风机完成吊装,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某公司支付了吊装4台风机的费用2302668元,但实际上某公司此时只完成了1台风机的吊装,多出的费用即是支付给合作方的前期费用。某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支付给合作方。经过协调,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同意由***先行向合作方支付50万元,后续再由***向***还款的方案。***向合作方付款后,***通过其名下的某公司向***支付了50万元,故该笔款项并非是被告或***向某公司的借款,而是为了项目支付给合作方的前期费用。***在2021年9月9日前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是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21年11月12日之前,某公司是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正是某公司在湖北项目上实际负责人,可以说某公司和某公司均在***的实际控制之中。某公司转账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恰好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含前期费用)后,***将本应该由某公司支付的50万通过某公司还给了帮其垫付的***。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50万元转账并非是借款,原告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是虚假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被告也并非是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21年被告某电建公司承包华北某分散式风电项目主体工程风机基础、组变电站基础、安装平台工程,后某电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某公司。2021年5月中旬,某电建公司与***联系并告知***某公司需要给徐某支付服务费50万元,由于某公司没有资金支付,暂由***垫付资金,由***给徐某某付款50万元。因当时***也资金不足,于2021年5月20日委托朋友赵某给徐某某转账支付费用351102元,于5月21日由***向徐某某转账支付148898元,合计付款50万元。2021年7月14日,某公司在某电建公司的安排下通过其实际控制人某公司银行账户给***返还20万元,8月13日返还30万元,至此某公司将***垫付的50万元全部返还。综上,***与某公司、某公司、***均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关系,案涉50万元是***先替某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后某公司又通过某公司返还给***。***与某公司、某电建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均不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7月2日,梁某某发送“张总:咋样了?”“还没到账了领导”“用点心”“嗯”,7月9日梁某某发送“户名:***,卡号:×××,开户行:建行银川未来城支行;xx,户名***,农业银行银川新城支行张总那个方便就那个,务必办掉”。2021年7月14日,***回复“我一会给他转20万,农行”,7月14日下午,***向梁某某发送交易截图照片一张。2021年8月13日下午,***向梁某某发送交易截图照片一张,梁某某回复“辛苦了”。两张交易截图分别为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记载:户名为宁夏某公司向***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8月13日转款20万元、30万元,交易用途为给宁夏电建湖北项目垫付款。原告提交的某公司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21年7月14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转款1100000元,某公司向***转款20万元,附言给宁夏电建湖北项目垫付款;8月1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转款50万元,某公司向***转款30万元,附言给宁夏电建湖北项目垫付款。2023年8月10日,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其垫付宁夏电建湖北项目给***50万元债权转让给***。2023年9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拍照发送梁某某。 2021年7月,某电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华能某分散式风电项目主体工程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电建公司将华能某分散式风电项目主体工程吊装工程风电场区域12台风机安装、吊装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合同金额为8760000元。2021年8月13日,某电建向某公司支付2302668元工程款。 ***提交2021年5月20日赵某向徐某某转款351102.2元,2021年5月21日其向徐某某转款148898元。 另查明,某公司在2021年9月9日前股东为***出资10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9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股东由***变更为宁夏中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占比69%)、陈某某(占比21%)、冯某某(占比10%)。某公司2020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冯某某,2021年11月12日该公司股东由某公司(占比88%)、***(10%)、冯某某(2%)变更为宁夏中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股100%。 庭审中,法庭向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询问某公司向***转款的具体经办人,***陈述为其经办,并当庭陈述第一笔转款2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公司并未同意转款,第二笔转款才与冯某某商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向被告***的银行转账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被告均辩称此款项非借款,而是双方间的其他债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某电建公司为证明此案转款非借款,提供了梁某某与本案借款经办人***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工商信息、某公司工商信息、某电建公司与某公司的分包合同。某公司工商信息、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在案涉款项发生时,***为某公司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某公司为某公司控股股东。2021年7月某电建公司将某风力项目吊装项目分包某公司,双方间存在分包关系,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电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虽难以达到确证其抗辩的双方间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明标准,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与某电建公司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结合某电建公司与某公司的法人地位、双方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因素的考量,本院认为本案某公司向***转款50万元存在其他债务的高度盖然性,原告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不仅要求款项的实际交付,更要求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为第三人***的自述及***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某公司向***转款时备注的“给宁夏电建湖北项目垫付款”。***当庭陈述,向***第一笔转款时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出借,第二笔款项跟公司其他股东商量过,双方存在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以及其后向某电建催要过。***的陈述与其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均未提到此款项为借款,也未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事项进行任何沟通,梁某某仅仅向***提供***的账号信息,未有任何关于向被告借款的陈述,且此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有向梁某某主张还款的表示。某公司转账时备注的“给宁夏电建湖北项目垫付款”,仅是某公司自行备注,且备注时也明确为垫付款而非借款,原告以梁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对借款的确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某公司与某电建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应知晓掌握会计制度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企业之间的大笔借贷应有相应的会计制度及相应的会计凭证,某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某电建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基于没有成立的借贷关系取得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