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23264号之一
原告:田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韩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某公司)及第三人韩某某、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代为偿还67067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韩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6643403元,某公司就韩某某欠付原告款项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韩某某及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向金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韩某某、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但原告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某公司与中电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2016年银川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标段万寿路(哈尔滨-阅海路)综合管廊外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万寿路(哈尔滨-阅海路)综合管廊外管道安装工程交给某公司施工,2018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2016年银川市地下综合管廊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二标段哈尔滨路及万寿路管廊内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哈尔滨路及万寿路管廊内管道安装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中电某公司竣工验收,而某公司一直拖延与中电某公司结算,且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中电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公司与中电某公司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应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来管辖本案。其次,案涉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某公司作为可能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理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最后,案涉纠纷的证据材料大部分留存于某公司住所地,由该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高效、公正的审理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使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电某公司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使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