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2417号
原告:章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第三人:马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原告章某与被告中电公司、兖北建筑公司、神华公司、李某,第三人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兖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李某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26,845.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伍拾肆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26,845.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在锡林浩特市神华胜利发电厂的烟气提水项目中负责水泥、沙子供应,原告按约完成供应后,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材料款26,8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但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中电建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电建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中电建与被告兖北建筑签订《神华胜利电厂烟气提水装置及附属系统中水深度处理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电建仅与兖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电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兖北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武某和李某。原告与李某是承揽合同相对方,另外原告也没有向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过任何款项,现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款,请求驳回对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
被告神华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胜利能源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胜利能源无任何法律依据,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请求胜利能源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被告胜利能源在履行《EPC总承包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并不拖欠中电建工程款。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某称,其受被告李某雇佣,委托到案涉工程中工作,马某的一部分劳务费用是由被告中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单据是其本人核实签字,只核实数量,价格都是李某确认好的,但不知道应当由谁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中电建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被告神华公司签订《神华胜利电厂新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烟气提水工程)》(合同编号:电合[2019]XX号),后签订四份补充协议。上述《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中电建公司于2022年与被告兖北公司签订《神华胜利电厂烟气提水装置及附属系统中水深度处理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兖北建筑人员程某、被告李某、第三人马某负责项目现场施工,马某系李某招聘进入案涉工程,向李某负责。
原告章某于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为锡林浩特市神华胜利发电厂的烟气提水项目中提供水泥、沙子,原告按约完成供应后,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材料款26,845.00元。第三人马某出具供货收据单,收据单载明未支付材料款共计26,845.00元,确认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告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案涉施工工地提供水泥,沙子,理应收取货款。对于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的主体,被告中电建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神华公司签订《神华胜利电厂新建工程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烟气提水工程)》后,又与被告兖北公司签订了《神华胜利电厂烟气提水装置及附属系统中水深度处理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兖北公司实际施工了总承包合同中的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兖北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程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马某负责现场的施工工作,被告兖北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某及武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武某,其向法庭出示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甲方为***并非为被告兖北公司,乙方为武某,并非本案被告李某,无法体现该《工程承包协议》与被告兖北公司及李某存在关联性,虽第三人马某陈述其当时是受案外人李某雇佣到案涉工地,但后期李某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务费用,且第三人马某称其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仅确认工程量,不知道具体付款人是谁。若被告兖北公司与被告李某就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可在结算施工款时就本案诉争的事实进行处理,本案开庭时李某未参与庭审,无法查明被告兖北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案涉项目应由最终的实际承包方兖北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中电建公司及胜利能源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胜利能源已经将案涉工程总承包给了被告中电建公司,被告中电建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兖北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胜利能源和中电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利能源和中电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通过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供货收据单,且第三人马某对收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兖北公司应当按照收据单中载明的应付款26,845.00元给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第三人马某向原告出具供货收据单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材料款26,8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兖北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