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1民初5369号
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润五彩城商业广场1栋1205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后,被告***、今朝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2016年7月28日国动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安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退还租赁费、社保费用等。同日,仲裁委出具锡滨劳人仲不字(2017)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8月25日,国动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同样的请求诉至本院。2017年9月25日,国动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陈述其诉请是基于***和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安徽分公司注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安徽省合肥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