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网络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530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547181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736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润五彩城商业广场****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181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铁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国动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曾于2017年7月28日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故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已申请劳动仲裁,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国动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针对***的劳动仲裁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有权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是与国动安徽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本案国动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应向合肥市的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本案国动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显然没有履行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今朝铁塔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违约金112642.4元;2、判决***、今朝铁塔公司共同支付损害赔偿金4253816.8元(最终以法院调查取证今朝铁塔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总金额为准);3、判决***退还20000元租赁费;4、判决***偿还25868.64元的社保费用;5、判决由***及今朝铁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产生此类纠纷,依法应当在向法院起诉前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国动安徽分公司,此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及***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根据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仅能看出,国动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而非国动安徽分公司。该仲裁申请也因国动公司“未提供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未予受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动安徽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在该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国动安徽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今朝铁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国动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纠纷的主体,国动安徽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说明》可以反映,本案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已于2017年7月28日向该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国动安徽分公司已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国动安徽分公司未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7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森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