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润五彩城商业广场1#1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今朝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今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移动)发给国动公司29个站点需求,***在职期间掌握29个站点需求的业务信息、国动公司职员**、***、**三人对29个站点经摸排、勘察、走访而收集的选址信息,***将站点信息擅自划分为两部分,将其中具备建站条件的16个优质站点作为“今朝”站点上报移动,将不具备建站条件或建站难度极大的13个站点作为“国动”站点上报移动,直接导致六安移动取消了国动公司16个优质站点,将16个站点业务转移至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通信公司)。***提交的《民营铁塔会议纪要》反映六安移动于2016年8月30日才召集大兴、广聚、今朝三家公司进行民营铁塔对接会,对现有基站进行了分配,故可以推定六安移动基站站点需求信息在会议前未向其他民营铁塔公司发布,仅发布给了国动公司,上述站点需求信息和选址信息仅六安移动和国动公司员工知晓,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尤其选址信息系国动公司内部业务信息,对国动公司取得商业合作机会具有关键作用和商业价值,系商业秘密范畴,国动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密义务,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应负保密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国动公司合法权益。
今朝通信公司与今朝公司系关联公司,***辞职前向今朝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备注“今朝铁塔首次入伙款”,并自认今朝公司股东***系其父亲,***主导或间接参与了今朝公司入股,故***、今朝通信公司、今朝公司三方系利益共同体,共同实施了不当行为,应对国动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于2016年9月27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与国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因***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国动公司为***多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应当偿还相关费用。
***在职期间伪造《土地补偿合同书》,以“租赁费”名义向国动公司申请2万元,该笔款项被***占有使用,未用于国动公司指定用途,国动公司有权主张***赔偿,一审认定国动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系适用法律错误。
***、今朝公司共同辩称,国动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国动公司的上诉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违约金112642.4元;***、今朝公司共同支付损害赔偿金4253816.8元(以法院调查取证今朝公司与六安移动签订的交易合同总金额为准);***退还20000元租赁费;***偿还25868.64元社会保险费用;***、今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入职国动安徽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国动安徽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12000元、考核工资3000元,合同期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国动安徽分公司同意,***不得在外兼职或在与国动安徽分公司业务或利益相关联的任何其他企业和组织中任职,亦不得为自身或者他人利益从事任何与国动安徽分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有义务恪守国动安徽分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未经国动安徽分公司同意,不得将该商业和技术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但已进入公知状态的有关国动安徽分公司的情况不属于商业、技术秘密范畴;未经国动安徽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于任职期间和合同终止后向国动安徽分公司以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保密信息,其中保密信息是指由国动安徽分公司或以国动安徽分公司名义开发的,或处于国动安徽分公司保管之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对国动安徽分公司及其客户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管理的各种形式存在的信息和资料;***若违反保密义务,将国动安徽分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则***应支付在职期间总收入的20%作为违约金,如使国动安徽分公司利益受损超出上述违约金的,***还应继续赔偿。
2016年9月27日,***向国动安徽分公司提出辞职。2017年3月23日,国动安徽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国动安徽分公司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
今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铁塔、基站建设、安装、租赁及维护保养服务等。今朝通信公司系今朝公司股东之一,经营范围包括通信技术研发,软件开发;通信工程设计、系统集成、监理、施工与维护;钢结构、通信铁塔设计、移动美化天线生产、销售、安装与维护;移动基站设备安装、维护等。***非今朝公司或今朝通信公司股东。
国动公司就其与***的劳动争议于2017年7月28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六安移动与***、国动安徽分公司其他员工的11封电子邮件、能证明***通过下属员工的考察汇报掌握了涉案民营铁塔的选址进度情况,但不能证明六安移动29个基站需求信息构成国动公司或国动安徽分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将上述站点需求信息、基站选址信息泄露给了今朝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商业秘密是指由国动安徽分公司或以国动安徽分公司名义开发的,或处于国动安徽分公司保管之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对国动安徽分公司及其客户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管理的各种形式存在的信息和资料,但案涉29个基站站点需求信息非国动安徽分公司所独享,系由六安移动面向社会发布,各家民营铁塔通信基站建设单位均可获取民营铁塔租赁方案,***提供的《民营铁塔会议纪要》、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国动安徽分公司与六安移动的工作邮件均有所反映,故29个基站选址需求信息不属于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2016年8月22日国动安徽分公司员工***发送给六安移动的关于民营铁塔选址进度的邮件反映六安移动规划的站点全量是29个,但与国动安徽分公司达成选址意向的只有13个,经六安移动网络部确认的只有5个,国动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六安移动将29个基站站点全部分配给国动安徽分公司建设,以及***将基站选址信息透露给了今朝公司。***提供的《民营铁塔谈判会议纪要》反映16处基站并非交由今朝公司承建,而系今朝通信公司获得建设及租赁方式使用权。
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保密义务,将国动安徽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了第三方,***非今朝公司股东,未在今朝公司任职,无证据显示其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称***违约,诉请***支付违约金就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16个基站站点由今朝通信公司承建,非今朝公司,两公司分属独立的法律主体,今朝公司未招用***,未给国动安徽分公司造成损失,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请今朝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请的20000元租赁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已立案受理,故不再另行处理。
***虽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辞职,但国动安徽分公司未立即批准,而是待相关审计工作结束后于2017年3月23日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故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请***退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今朝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鉴于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所举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掌握涉案铁塔选址进度情况,不能证明铁塔站点需求信息和选址信息属于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商业秘密范畴,***提供的《民营铁塔会议纪要》可反映29个站点信息由六安移动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相关公司也可以获得六安移动发布的站点信息,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行为,故对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的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请的租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劳人仲字第701-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6年9月27日***向国动安徽分公司提出辞职,2017年3月23日国动安徽分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国动安徽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3月,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故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诉请***返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动公司、国动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