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3民初1044号
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国动安徽分公司因不服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86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原告国动安徽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板桥河路东临泉路北元一名城,该地址在合肥市瑶海区,不在本院辖区。现本院查明原告国动安徽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达广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