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郑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84号 原告(被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与***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的劳动仲裁请求,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1、1986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44800元;2、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差额18750元;3、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未发工资的补偿608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建筑设计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515元;2、建筑设计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80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建筑设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851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四、***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筑设计公司向***支付:1、少发***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合计21250元;2、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工资合计663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600元;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于1986年11月开始到建筑设计公司工作,建筑设计公司于2003年改制为企业单位,之前为事业单位; 2、建筑设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建筑设计公司是否需向***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开始去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上班时已终止,工资由该司发放,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深圳发展银行存折交易记录、社保记录、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单予以证明。***对此有异议,确认其有去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上班,但该司是建筑设计公司的下属企业,其90%以上的股份为建筑设计公司持有,两间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建筑设计公司指派去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上班的,***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建筑设计公司处。为此提供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份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设计公司起诉称***是在2003年借调到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建筑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但未能提供当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因此本院确认***在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建筑设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在2003年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称其离开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后有回建筑设计公司处上班,虽然2010年后或2011年开始因公司没有工作安排,只是回去喝茶看报纸,仍上班至2014年1月22日申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建筑设计公司称***2009年4月开始没有回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上班,该司及建筑设计公司均无法联系上***,且听说***在其他单位上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筑设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离职时间。但该司一直没有对***的去留作出任何处理,反而在认为***从2009年4月开始没有上班后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月,即在停买社会保险前一直没有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表示,但期间建筑设计公司也没有向***发放工资,***也没有提供劳动,因此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剩缴纳社会保险费维系的情况下,建筑设计公司于2013年2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即系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表示,***在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建筑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建筑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又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1986年11月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只计算十二年。***离职前十二个月没有收取工资,因此本院以***离职时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1100元/月×(12个月+5.5个月)=19250元]。 关于建筑设计公司是否需向***补发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少发的工资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的问题。***称建筑设计公司2008年8月开始就少发其工资,到2010年10月开始没有再发放工资,***曾为此找建筑设计公司领导沟通,建筑设计公司建议***离职,但因公司不同意给予补偿,***不同意离职,坚持上班,但公司没有给***安排具体工作,***就喝喝茶、看报纸、聊天。建筑设计公司称***2009年4月开始没回佛山市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上班,但该司希望***能回去上班,因此佛山市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基本工资至2010年9月,之后停发,***没有回去建筑设计公司上班,建筑设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从2008年8月起一直每月只收取850元的工资直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起再没有从建筑设计公司或佛山市建辉监理有限公司收取工资,其亦称从2010年后或2011年开始回去上班只是喝茶聊天看报纸,而建筑设计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能举证证明此长达四年余的时间里其有就工资问题提出异议或因此申请离职,反而称坚持上班喝茶聊天看报纸,本院对***不在岗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可认为双方已就***不在岗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合法。现***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建筑设计公司补发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建筑设计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资。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建筑设计公司认为***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处理,本案不应处理;***认为其在仲裁阶段有提出增加该请求,但仲裁委不予处理,要求其另案起诉,***请求本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不可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 确认原告(被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8080元; 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