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83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的劳动仲裁请求,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1、1979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经济补偿78200元;2、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84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建筑设计公司向***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4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筑设计公司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100元(从***工作之日1979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计34年工龄,按建筑设计公司改制时制定的2300元/月工资计算,2300元/月×34个月×2倍=156400元);2、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87000元(从2008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止,共计58个月,按建筑设计公司改制时制定的2300元工资,减去建筑设计公司每月发放给***的基本工资800元,每月工资差额为1500元计算,(2300-800)元/月×58个月=87000元);3、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100%赔偿金87000元。 四、建筑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于1979年9月入职建筑设计公司; 2、建筑设计公司在2003年改制为有限公司,改制时聘用***任职勘察室副主任。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建筑设计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问题。建筑设计公司称***2008年6月起一直不回单位上班,期后发现***已在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劳动关系已解除,为此提供通知一份、建筑设计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佛山军分区经济适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佛山市坚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国佛山国际水暖城B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予以证明。***称其在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工作只是兼职,其于2013年5月才入职该司,其2013年3月前一直有回建筑设计公司上班,为此提供入职登记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建筑设计公司称***2008年6月起就没有回去上班,且早已发现其在其他公司上班,但一直没有对***这种行为作出处理或纠正,反而从2008年6月起每月向***发放800元工资至2012年11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1月,即建筑设计公司一直向***履行着用人单位的职责,其未能举证证明***的离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其关于***于2008年6月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设计公司诉称***自2008年其一直没有按规定正常上班,公司在2013年初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3月起停止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这应系建筑设计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表示,其最后系于2013年3月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仲裁庭审时称其获悉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离职,2013年3月起再没有回去上班,因此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建筑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确认建筑设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又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1979年9月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只计算十二年。***离职前十二个月每月均收取工资800元,低于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以***离职时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1100元/月×(12个月+5.5个月)=19250元]。***请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筑设计公司是否需向***补发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08年6月起,建筑设计公司每月只向***发放工资800元。***从2008年6月每月均只收取800元工资,甚至在2012年12月后没有再收取工资,在此长达四年余的时间里其均没有向公司提出异议或因此离职,其庭审时亦确认期间没有从事具体工作,结合***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工作,收取报酬的事实,对***不在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可认为,双方以***不在岗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合法。现***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建筑设计公司补发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建筑设计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资。 建筑设计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资,因此对***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00%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被告(原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 确认被告(原告)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000元; 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