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1年9月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巴人大道物资小区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31441381XJ。
法定代表人:庞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方义,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0日,住四川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南社区(旺角城)A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7539809Y。
法定代表人:韩林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钰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向方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当判准支持,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13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律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死者付久平与中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就丧失了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错误,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中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施工劳务协议》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全部施工,和***还承担了“机具制作和安装”,根据合同法287条、253条的规定,案涉《施工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至于材料由谁提供,并不影响因其承揽性质而形成建设工程分包的特性。如果***与***与中旺公司直接形成的混泥土作业劳务承包,那么根据住建部《建筑业资质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案涉混泥土劳务作业分包,必须具有法定资质,所以中旺公司将混泥土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属违法。付久平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不存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比例的划分问题,而应属法定用人单位全责。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方义与中旺公司应是挂靠关系,但一审判决却予以了错误认定。
中旺公司、向方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本案明显与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属不同的性质,死者系聘请的临时工,请来半天时间就死亡,与中旺公司没有关系;死因不明,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付久平死亡原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表明死亡是因为疾病或者因工。
***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旺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但死者并没有与中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案发后,我公司人员到现场做笔录认定了死者不属工伤,并不是工伤意外死亡,中旺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并不是工伤保险,所以说不是工伤保险的一个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旺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付久平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00元(全国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00元×20年),丧葬补助费32358.50元(四川省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4717.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463584.00元(达州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829元×12个月×20年×0.4),共计1280962.5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丧葬费300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2509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被告中旺公司与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项目(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承建了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鸳鸯村组道路硬化)扶贫项目工程。同日,被告中旺公司与被告向方义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被告中旺公司聘用被告向方义为前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而被告向方义于2019年8月26日作为甲方就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宣汉县南坝镇解放村连接公路硬化项目,但庭审中双方确认当时系借用协议模版,未改动工程名称,实际就是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项目(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双方就该工程也只签订了此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载明:……二、甲方负责水泥、沙、石、水、电、住宿和平整路小工。水送到场地,确保乙方正确施工。甲方派人在工地施工,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当时指出纠正。乙方不听从甲方施工人员的指挥的情况下,因造成质量问题返工,乙方负责材料费用。过后发现质量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三、乙方负责从倒水泥到割缝为止(包括工人、机具制作和安装),单价118元立方,按甲方审计计算工程量为准。四、质量要求:路面平整,线形美观,两边无蜂窝,每5米一条缝。工人住宿电费由甲方负责。五、工期在开工之日起90天计算(连续雨天除外)。六、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经甲方5天之内付工资60%,余下审计过后5天之内工程款付清。七、安全责任:乙方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确保施工人员、车辆、机械、用电安全合法。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上班时不允许任何人喝酒,如发现一次罚款500-1000元整……”。该协议虽只由***签订,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当时是由被告***和***共同承接的该部分工程劳务。2019年9月24日,原告***丈夫,被告**、**父亲付久平被***、***聘请在鸳鸯村9组地段从事混泥土填制平整工作时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当时在场人员拨打了120救护电话,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过现场诊查,认为付久平已经死亡,遂未作进一步的救治和处理便离开现场,为此产生救护车费、诊查费等共计349.90元。付久平死亡后于2019年9月30日由其家人土葬于鸳鸯村9组梨树坪。后三原告就付久平在前述工地死亡一事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仲裁,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宣劳人仲不〔2019〕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的申请,主要理由为证据不足。
同时查明,死者付久平事发前不久曾被蜜蜂蛰伤,于2019年9月21日到鸳鸯村卫生站进行过输液等治疗。死者付久平系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9组村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农村务农。死者付久平的近亲属有其妻子原告***、其子原告**、**,此外无其他近亲属。付久平死亡后,被告中旺公司和向方义已经支付三原告丧葬费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旺公司就宣汉县塔河镇鸳鸯村2019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鸳鸯村组道路硬化)扶贫项目工程在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的确定;二、死者付久平在上班时因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针对焦点一,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根据本案查明以及原告认可的事实,死者付久平与被告中旺公司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死者付久平与被告中旺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既然如此,那么就丧失了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既然是参照赔偿,也就不能改变本次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事实,只是如果达到相关规定的条件,死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立案案由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焦点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均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计算死者付久平的所有赔偿项目和标准。其主要依据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中旺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自然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文中,其本意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而独立完成工程实施的工程施工人,而本案中根据被告向方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仅由被告***一方带着机具提供工人劳务完成整个工程中从倒水泥到割缝为止的部分工作,并且全程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由甲方提供材料,因此不宜将被告***、***认定为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方义与被告***《施工劳务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是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并不禁止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同时,对于提供劳务者的资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需要资质限定于相关组织,而对自然人并无明文规定提供一般劳务需要相关的资质,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争议工程相应的部分工作需要具备一定资质的劳务提供者才能从事以及本案中分包劳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向方义与被告***《施工劳务协议》存在无效的事实,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论是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都应当存在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告的起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均认可死者付久平系突发疾病死亡,且庭审查明其死亡前曾被蜜蜂蛰伤并接受治疗。原告方未就用人一方的过错程度和死者的死亡原因及参与度等提供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系被告中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旺公司就事发工程在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原、被告各方对死者付久平在工地上系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大地保险达州公司不宜在本案中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达州市中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方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劳务合同,拟证明中旺公司与宣汉捷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证据2、企业信息公司报告,拟证明捷信公司依法存续,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3、两份转账记录,证明中旺公司与捷信公司的一个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
经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并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劳务合同和转账记录,在一审中没有提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属实,捷信公司就应该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中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是否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经查,向方义被聘为案涉项目经理,并代表中旺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上诉人称向方义与中旺公司系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了由***完成工人、机具制作和安装部分的工作,由中旺公司提供材料,并接受中旺公司的监督管理,因此,***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所签合同系劳务承包关系,不属法律禁止性范畴,合法有效。之后,***、***聘请付久平在该工地填制混凝土时突发疾病死亡,经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而不予以受理,且付久平的死亡原因不属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或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治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