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0846号
原告:刘超,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南,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江南新天地商业中心4幢13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2084758L。
法定代表人:韩军,职务不详。
原告刘超与被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王梦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在其微信公众号“HJ设计联合”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取证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了插画作品《鸭卵青》、《象牙白》、《品红》、《墨色》、《黎色》、《黄栌》、《苍色》、《紫檀》、《雪白》、《霜色》、《茶白》、《黛蓝》、《妃色》、《海棠红》、《蓝灰》、《墨灰》、《藕色》、《漆黑》、《水绿》、《素色》、《酡颜》、《丁香色》、《绾色》、《乌黑》、《鸦青》、《牙色》、《胭脂》、《月白》、《竹青》、《缁色》,共30幅作品。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HJ设计联合”的相关文章中使用了上述插画作品,其中《鸭卵青》出现两次。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集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站酷网个人信息页截图、作品发表页截图、作品源文件截图、央视《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关于原告及其作品的报道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站酷网登录帐号152********,显示网名为“PUZHEN”,简介显示“重要事情请直接weibo私信我,weibo@朴缜”。
2013年2月,“PUZHEN”在站酷网发布了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九色/1’生香国色”的组图,图片底部均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水印字样。该组图片共19张,原告主张权利的为19张,分别是《墨灰》、《藕色》、《漆黑》、《水绿》、《素色》、《茶白》、《月白》、《牙色》、《鸦青》、《胭脂》、《竹青》、《乌黑》、《黛蓝》、《妃色》、《海棠红》、《蓝灰》、《酡颜》、《绾色》、《缁色》。原告提交的源文件截图显示该组作品中《月白》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其余作品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
2013年3月,“PUZHEN”在站酷网发布了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二色/2’宛歌四时”的组图,图片底部均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水印字样。该组图共12张,原告主张权利的为11张,分别是《丁香色》、《鸭卵青》、《象牙白》、《品红》、《墨色》、《黎色》、《黄栌》、《苍色》、《紫檀》、《雪白》、《霜色》。原告提交的源文件截图显示该组作品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
原告称上述发布在站酷网的作品均系其绘制。
微信公众号“HJ设计联合”(微信号:HJ20060816)系被告主办。2014年2月11日,该公众号以自己名义发布了标题为“千姿百态的色彩”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原告指控侵权的30张图片,图片上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的水印、“微信号:ht522292207”的水印。经比对,被控侵权的30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
另查明,央视网于2019年9月13日发布的《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中的视频显示有作品集《东方幻月录》。
本院认为,涉案图画在布景、构图、角度、色彩的选择上凝聚了智力成果,呈现了具有个人审美意义的景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源文件、发表截图等相应权属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运营的公众号所发布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图片相同,虽标注有原告笔名,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图片上标明原告笔名及原告个人网站等信息,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在同一文章中使用多张图片)、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且利用可信时间戳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  何佳敏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赖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