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2069号
原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江南新天地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2084758I。
法定代表人: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卫锋、李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源街**文创大厦****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XBJ756。
法定代表人:钟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晓英、徐拓,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典建设公司”)与被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典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1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59元(按年息10%,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绍兴市柯桥辣吉辣火锅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路××号中纺国际时尚中心,合同中明确工程承包总价为85万元,若有变更项目(费用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额调整合同总价,合同同时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工程量变更、进度款支付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工程早已在2017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的工程变更,经原告计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66,016.98元,结合合同价款85万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16,016.9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7万元,剩余246,016.98元仍未支付。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合同价85万元,被告已支付77万元,被告愿意再支付38,390元。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如需增减或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做到先签后做。增减的工程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在《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第七条规定:“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合同,即双方经协商在合同中确定工程承包总价,若有变更项目(费用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额调整合同总价。合同(预算清单)未列,而在施工中产生的项目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工程联系单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该部分项目工程款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2.被告认为工程款中应当扣减以下费用:灯箱广告19,329元(原告出具的施工联系单05对该部分内容自认);工程报价单中的拆除垃圾清理1575元、垃圾清理费3427元、二次清保洁费2618元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施工图中公共区地面石材铺设尺寸80*80,原告实际交付尺寸60*60,我方按比例折算,应当扣减15,899元。经折算,被告愿意再付工程款38,39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驳回。被告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双方未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即便要支付,应当从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起计算。关于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施工图纸、照片,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装修工程结算表,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被告**餐饮公司(甲方)与原告集典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将其投资的绍兴市柯桥辣吉辣火锅店装修工程发包给集典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绍兴市柯桥辣吉辣火锅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绍兴市柯桥区湖东路2558号中纺国际时尚中心,建筑面积约467㎡。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甲方委派钟建章为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全权代表甲方行使、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包括监督施工进度,检查工程质量,协调、配合乙方现场施工,办理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事宜等相关事项。乙方指派夏志红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第四条“工程变更”规定:工程如需增减或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做到先签后做。增减的工程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在《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确定及其支付方式”规定: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合同,即双方经协商在合同中确定工程承包总价,若有变更项目(费用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额调整合同总价。合同(预算清单)未列,而在施工中产生的项目,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本工程承包总价为8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2017年11月3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22万元。工程完工后7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留5%保修金(一年届满时付清),其余款项在3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元/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延期1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具有向甲方索赔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底完工后交付被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8年1月,被告所经营的辣吉辣火锅店正式营业。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7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过程中是否有项目增减,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如需增减或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做到先签后做。增减的工程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在《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第七条再次约定:“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合同,即双方经协商在合同中确定工程承包总价,若有变更项目(费用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额调整合同总价。合同(预算清单)未列,而在施工中产生的项目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如有工程增减,需要变更工程量的,应当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做到先签后做。原告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施工中的实际增减项目,未有工程联系单的,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包含在85万元的合同总价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的增加项目不认可,对于减少项目认可,属于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年底完工,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1月开始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被告已支付77万元,尚应支付原告8万元。
关于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7年11月3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22万元。工程完工后7内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留5%保修金(一年届满时付清),其余款项在3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年底完工,且已经经过1年的保修期,被告至今仍有8万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起点,被告方曾在微信明确于2018年12月付清尾款,原告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年息10%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浙江集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被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池卫卫
书 记 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