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782号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北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173953A。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李春艳,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6日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李春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以原告为原告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由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委再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1、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87.43元、2019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及出差费用15000元,共计人民币46187.43元。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时,故意隐瞒了其为上海麒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只是填写了其2013年至2016年工作单位为上海麒颐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工作。被告入职后也是从事技术相关工作,属于涉密人员,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入职当日与签收了原告的《员工手册》,知悉并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因入职时存在欺骗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6.1.8及8.5.7.12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认为被告不适合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员工手册》,在临近合同到期之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的同业竞争行为。原告认为其已经不适合续签劳动,是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的。仲裁仅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此裁判,而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认为,僵硬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进行裁判显然不合理,对原告不公。原告认为,被告的合同马上到期才发现这一情况,原告未采取激烈措施直接解除而是选择到期不续签,这样不激化矛盾,相对平和处理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系更为合适。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选择到期不续签的方式平和处理,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在2016年7月1日被原告总经理高衍招聘入职,被告并特意告之高衍其在上海有公司,而且从事本公司的技术工作,高衍同意被告每月月初月底回上海抄税报税,而且是带薪的。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简历中填写的是技术人员和法人,从来没有隐瞒。被告是由原告公司的高衍经理招聘入职的,在员工登记表中,只有高衍的签字,即可证明事实。2、被告在员工登记表中,婚姻状况、学历证书及从业经历并没有任何隐瞒何欺骗。3、被告在职期间,没有过错,没有隐瞒,没有泄密,且原告也需要人才,所以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应该对被告进行补偿。应对被告进行4个月工资41575.24元,2019年6月份、7月份工资及出差费用15000元,共计56755.2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技术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入职时在员工登记表的工作经历上一栏填写2013年至2016年工作单位为上海麒颐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工作,职位及证明人电话未填。入职当日被告签收了《员工手册》,手册6.1.8规定:不私自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商业活动或兼任本公司以外的职务,8.5.6.18规定: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实报告者予以记过,8.5.8.15规定:发现在员工登记表中婚姻状况、学历证书及从业经历有虚假记录或欺骗行为,经查证属实者予以开除,9.15规定了关于员工异动管理的内容。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书面通知,通知被告因入职时存在欺瞒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6.1.8及8.5.7.12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认为被告已不适合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通知不服,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18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87.43元、2019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及出差费用15000元,共计人民币46187.43元。原告对其中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87.43元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上海麒颐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业务来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同时还担任其他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原告对此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隐瞒,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可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时,以上述理由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并不矛盾,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不包括本案中劳动者即被告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缴纳社保问题,该部分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工资及出差报销的费用,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187.43元。
二、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份、7月份的工资及出差费用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