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310号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赟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河云,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就大唐宁夏太阳山(庙子梁)风电场项目签订了一份《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规格型号为CL-YBM6-40.5/2200的箱式变压器25套,合同总金额为4875125元;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诉讼;诉讼地点为最终用户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的最终用户为大唐吴忠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地址为吴忠市白土岗乡白塔水村。截至起诉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4387612.5元,尚欠质保487512.5元未支付。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诉讼地点为最终用户所在地人民法院,该份合同的最终用户为大唐吴忠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吴忠市白土岗乡白塔水村,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瑞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月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