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03民初1347号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6元,减半收取计4653元,由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小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