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1439号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淀山湖镇北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蔡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14楼1496C房。
法定代表人刘茂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敏,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东自公司)与被告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陆东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陆东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21.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1就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智能温室用电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变压器、10KV欧式箱变等电力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196757元。交货期依照项目进度,交货地点为甘肃省兰州新区农业示范园内。合同预定的付款方式为:5.1.2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主设备变压器到场后支付至主合同总价20%为到货款,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3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每期支付已完成且质量合格计量款的60%的进度款,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4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80%的验收款,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5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6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两年)结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的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根据项目进度要求,2020年8月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对设备及材料的发货单、验收单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已为被告足额开具金额为10196757元的发票(即合同总金额)。被告2020年5月22日付款3760000元,2020年9月付款4260000元,2020年10月16日付款1120883元,已累计付款9140833元。该合同系被告提供,且其与最终用户的具体付款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时并向原告释明。原告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现就该项目,被告已与业主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7%,即9890854.29元。现被告已付款9140833元,差额为750021.29元,即本案起诉金额。被告在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对账明细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10196757元,已付款9140833元,未付款合计1055924元。因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故3%的质保金原告尚不主张。即便业主存在不积极付款的行为,被告也应穷尽自身的手段通过发催款函、起诉等方式积极维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又,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科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依据被告与广东科陆顺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已依法将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智能温室用电项目110kv变电站项目已到期债权11855204.8元转让给广东科陆顺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等额抵销兰州新区现代农业示范园智能温湿用电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对广东科陆顺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付到期债务。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广东科陆顺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原告科陆东自公司(供方)与被告科立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物资明细:产品名称变压器,产品型号1.电压等级:110kV,2:名称:110kV三相双绕组有载调压变压器S11-63000/110,4.安装方式:户外,数量2台,单价1880000元,合计3760000元;产品名称消弧线圈,产品型号1.电压等级:10kV,2.型号规格、容量:见图纸消弧线圈成套装置于式,有外壳,数量2组,单价259720元,合计519440元;产品名称10kv欧式箱变,产品型号1600kVA,数量13台,单价351700元,合计4572100元;产品名称一次预制舱及其附件,产品型号25400×7900×3400,数量1组,单价735217元,合计735217元;产品名称二次预制舱及其附件,产品型号17000×5400×3400,数量1组,单价380000元,合计380000元;产品名称生活舱及其附件,产品型号17000×5400×3400,数量1组,单价230000元,合计230000元。1.1、本合同总金额为10196757元。1.2、产品价格为固定价格,包含产品价格及其13%的增值税费、包装费、装卸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技术资料费和服务费(技术服务、安装指导、售后服务)等费用。二、产品交货:2.1、交货期:依照项目进度;2.2、交货地点:甘肃省兰州新区农业示范园内。五、付款方式:5.1合同签订后当需方收到其建设方的预付款时,需方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具体金额以供方发票额为准)。5.1.2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主设备变压器到场后支付至主合同总价20%为到货款,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3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每期支付已完成且质量合格计量款的60%的进度款,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4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80%验收款,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5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5.1.6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两年)结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的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5.1.7供需双方同意并一致确认以上付款节点最终依照建设方或者最终用户对甲方的付款节点为准,不因建设方或最终用户付款延误触发甲方的付款违约条款。十、其他条款10.3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涉案项目主设备变压器于2020年8月23日到场,涉案项目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结算审计未完成。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760000元,2020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9月23日支付货款26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1120833元,共计9140833元。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向被告分别开具940000元、940000元、940000元、940000元的发票,2020年8月14日分别开具965217元、899440元的发票,2020年8月25日分别开具879250元、879250元、879250元、879250元、879250元、175850元的发票,共计10196757元。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未付款为1055924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及材料发货、验收单、湖南科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序检查验收记录表、发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明细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科陆东自公司与被告科立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当被告收到其建设方的预付款时,被告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主设备变压器到场后支付至主合同总价20%为到货款,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的80%验收款,按该项目主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需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供方或供方指定收款单位(具体金额以供方及第三方发票额为准),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两年)结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的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供需双方同意并一致确认以上付款节点最终依照建设方或者最终用户对被告的付款节点为准,不因建设方或最终用户付款延误触发被告的付款违约条款。涉案项目主设备变压器于2020年8月23日到场,涉案项目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40833元,已按合同约定付到合同总价的80%验收款。现涉案项目结算审计未完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5002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