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与昆明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8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5173953A。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云南生物技术创新中心综合楼第五层5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42366。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被告昆明瑞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3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合计5758元,由被告昆明瑞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科陆东自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12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2、2020年2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不动产;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保险。
3、2020年4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不动产;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保险。
4、2020年7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不动产;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保险。
5、2019年11月25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无不动产。
6、2020年3月20日,本院委托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0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559.66元,发放申请执行人1522.66元,收取执行费3037元。
8、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分别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移送破产审查函,但上述单位均未予回复。
9、2020年7月1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9152.66元,已执行到位1522.66元,剩余207630元及迟延履行金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苏军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