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22民初1882号
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局长。
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95,756.50元及利息56,193.73元,共计351,950.24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5,75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暂计算为56,193.73元),并继续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5,756.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于2018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通辽市科左后旗某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担后旗旱改水项目的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款为2,114,747.00元,审核价2,093,038.04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交工日期201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11月10日通辽市自然资源局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下发了《关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等5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涉案工程验收通过,审核价2,093,038.04元。案涉工程款被告共计分二次支付1,797,281.58元(其中2018年7月12日支付1,054,724.72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742,556.86元),尚欠295,756.50元工程款未付。多年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95,756.50元及利息56,193.73元,共计351,950.24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5,75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暂计算为56,193.73元),并继续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5,756.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通辽市自然资源局文件扫描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页,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某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9日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通辽市科左后旗某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且该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某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款被告某局共计分二次支付给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1,797,281.58元(其中2018年7月12日支付1,054,724.72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742,556.86元),尚欠295,756.46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认并举证证明被告某局已经于2025年2月6日给付其剩余全部工程款295,756.4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进度付款方式:完成工程总量达到50%时,拨付总工程款20%;完成工程总量达到100%,拨付总工程款50%;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并通过验收移交的,拨付总工程款85%,同时拨付投保质保金50%。(要求内业资料同步),剩余资金待上级部门下达验收通过文件之日起一年后拨付。
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移交的(要求内业资料同步),但其提交的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通自然资字[2020]179号文件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验收通过,即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该时间应认定为上级部门下达验收通过文件之日,故本院可依此认定至2021年11月9日应当结算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局以欠付工程款295,75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全额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中并没有最高利率这一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依法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局给付所欠工程款295,756.46元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利息33,965.81元(以所欠工程款本金295,75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5年2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年期LPR,一年为365天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9.26元,减半收取计3,289.63元,由原告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65.06元,被告某局负担3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