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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商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京奥港帝景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包头京奥港一期1#至5#楼、附1#、2#、3#、5#及地下车库等施工方案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包含的所有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供货和安装,之后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就此还签订了《补充协议》。2010年11月8日,被告及其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弱电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发了“工程竣工报告”,但工程款却仍有265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弱电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后,被告发现原告的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整改,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原告自检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初审结果确认单,将初审金额确认为839415.67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605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和物业部门签订了整改验收单,至此工程才完工。原告的施工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工,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包头京奥港一期1#至5#楼、附1#、2#、3#、5#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合同约定验收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前竣工。2010年11月8日,反诉原告及其监理单位对反诉被告完成的弱电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发了“工程竣工报告”。但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于2012年4月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随后发现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遂要求其进行整改,反诉被告直到2013年4月30日才整改完毕并通过整改验收。故反诉被告所承揽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4月30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延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逾期交付一日应向反诉原告赔偿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反诉被告的实际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11月8日,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0年11月30日)提前了22天,且反诉原告及其监理单位对反诉被告完成的弱电项目经过验收后签发了“工程竣工报告”,故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拖延工期问题。第二,2010年11月8日反诉原告及其所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反诉被告建设完成的工程项目的验收是最终验收,而不是反诉原告所述称的“初步验收”。第三,2010年11月8日反诉原告及其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发的“工程竣工报告”证实反诉被告建设完成的项目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反诉原告及其所委托的监理单位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需要整改的项目。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反诉原告后,进入两年质保期。因反诉被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故质保期应至2012年11月8日届满,故反诉原告提出整改项目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的73天,依约不属于反诉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京奥港帝景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京奥港帝景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总价款为87万元;第二组为京奥港帝景一期工程1#、2#、3#、4#、5#楼弱电系统《工程开工报告》、《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弱电系统设备安装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设备移交清单》、《工程安装质量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系统试运行记录》、《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在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完成工程、原告的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0年12月10日前完成工程款结算以及原告施工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质保期届满,原告是在工期范围内完工的,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监理和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报告上未提到工程质量有问题,故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第三组为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凭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000元,尚欠265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进行整改,则应当以整改验收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竣工日期应是2013年3月22日。同时双方的工程验收及运行记录只能证明安装时进行了检验,不能证明原告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原告应当进行整改;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应当从双方最终结算的一个月以后计算。 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初审结果确认单,用以证明工程造价应为839415.67元;第二组为付款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付款605000元;第三组为整改验收单,用以证明如原告进行整改,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整改结束日期为准。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初审结果确认单加盖的是其单位的公章,但称是为配合被告做的假证,不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13年1月20日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是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整改的,质保期在2012年11月已届满,故原告的整改行为是在合同以外履行的保修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京奥港帝景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包头京奥港一期1#至5#楼、附1#、2#、3#、5#及地下车库等施工方案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包含的所有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供货和安装,之后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就此还签订了《补充协议》。2010年11月8日,被告及其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弱电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发了“工程竣工报告”。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整改。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初审结果确认单,将初审金额确认为839415.67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605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则以原告所承揽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延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奥港帝景一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关系依合同确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京奥港帝景一期工程1#、2#、3#、4#、5#楼弱电系统工程,且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总价款应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初审结果确认单为准,即839415.67元,除去已付的60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415.67元。原告称工程实际造价应为870000元而非839415.67元,双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初审结果确认单”是为配合被告做的假证,不是真实的,其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从该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反诉称原告所承揽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违反了合同约定,延迟交付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及其监理单位于2010年11月8日对原告完成的弱电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发了“工程竣工报告”,即工程竣工日期应为该日。反诉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在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才整改完毕并通过整改验收,故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4月30日,因2010年11月8日反诉原告及其监理单位对反诉被告完成的弱电项目签发“工程竣工报告”时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4月30日、反诉被告延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4415.6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原告包头市特润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2300元(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