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92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62117元;2.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应被告李某某要求对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路基坡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亦提供相关机器设备。然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后被告仍有162117元工程款未支付。自此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和电话催促付款,然被告李某某一直拖欠。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将工程挂靠至被告浙江顺成建设公司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应工地会计的要求,为了结到工程款,将绿化工程伪造成机械租赁合同,发票的销货方为淳安徐哥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仍应当参照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李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司法解释之所以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就是要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对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包含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公司通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严重违法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施工人明知挂靠不影响公司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通过出借资质获取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公司不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人风险太大。对挂靠公司可以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其违法成本。在实际操作中,所有工程款均通过某甲公司账户汇给各施工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障施工人的权益。即使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承担补充责任。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本来李某某是分包给赵某某的。鉴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所以李某某予以确认。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是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有地方草还没长出来,应存在着质量问题。根据顺成和徐哥的合同和发票,可以看成原合同已经变更成是顺成和徐哥的机械租赁合同,应按后面的合同履行。如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徐哥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提起诉讼。并且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确定仲裁机构。本案本质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按照原来的口头协议也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以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结算单、工资支付表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还有162117元工程款还未支付。2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李某某承诺支付工程款,及李某某挂靠某甲公司。3聊天记录、机械租赁合同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李某某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只是工程量的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有部分草还未长出来,所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聊天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了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路基防护工程工程。对162117元工的数额,在聊天记录中,李某某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可以证明还有162117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他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协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本来发包给赵某某施工。2.聊天记录和竣工验收工作计划证明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还未验收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赵某某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项目未验收,不能证明本案涉项目没有验收。 根据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了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在2021年将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的大桥头乡、东案乡的路基防护工程分包给唐某某,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22年1月10日,双方确定了结算单,总价款520117元,支付了358000元,还剩162117元未支付。2022年1月18日工地会计叫唐某某制作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和发票用于公司报账,协议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162117元工程款,唐某某经多次催讨,李某某均未支付。 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唐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路基防护工程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李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故该口头合同无效。而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为结算工程款为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而伪造的合同,故该合同也无效。并且机械租赁合同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李某某将路基防护工程发包给唐某某个人施工,虽然该口头合同无效,但本案也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院有管辖权。3.李某某方提出,根据聊天协议,有部分草没长出来,所以有质量问题。经查在2023年4月19日聊天记录中,李某某提出有几个地方怎么秃了,秃的地方会长出来吗?唐某某回答会长出来的。2024年9月26日聊天记录中,唐某某说李总今天我从351国道上过拍的你看效果都那么好。李某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认为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4.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李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唐某某是明知的,唐某某也是和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民诉法解释将挂靠人和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人,是程序上的规定,不产生实体处理效果。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本案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某甲公司也不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承包了351国道龙游横山至开化华埠段公路工程(常山段)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无效。李某某将路基防护工程分包给唐某某个人,该口头合同也无效。当事人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162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