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男,200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22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顺成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生一儿子原告***。2019年7月22日20时许。***步行到义乌市地段,被***驾驶的浙G×××××号轿车碰撞,导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给两原告共计658927.16元。***发生事故的地段,被告在施工且没有做好应有的防护措施,被告实施路基加宽工程,红绿灯本来有的,施工损坏了,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7893元(死亡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916800元、抚养费29471元/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549元,合计10268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6589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893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本案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二、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方的作为施工单位施工行为无关,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家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2、询问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照片,共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正在施工,被告没有做应有的防护措施等相关事实;4、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金额658927元等相关事实;5、证明,证明***父母死亡,***家庭成员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有异议,复印件,无原件,第二页看不清,第一页看出道路事故发生情况认定受害人闯红灯,说明是有红绿灯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询问笔录看出当时只是对交叉路口绿灯有拆除,是管理单位拆除,并非施工拆除,护栏是有限速标志的;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施工现场设置了标志和警示牌,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而且受害人的死亡与防护设施有否到位发生损害后果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五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相关人员出生年月没有具体列明,无法判断需要抚养的时间年限。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生一儿子原告***。2019年7月22日20时许。***步行到义乌市地段,被***驾驶的浙G×××××号轿车碰撞,导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给两原告共计658927.16元。被告在事发地段设置了标志和警示牌。原告认为***发生事故的地段,被告在施工且没有做好应有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步行到义乌市地段,被***驾驶的浙G×××××号轿车碰撞,导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标志和警示牌,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因此,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