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3民初5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5日生,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6月24日生,重庆市奉节县人,研究生学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现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8月17日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本科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贡市南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自贡市南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建筑木工项目的施工人员。2020年被告***找到原告,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合作的芒市碧桂园房屋建设施工项目中有架模施工项目,某甲公司找到被告***让其负责具体实施架模,被告***得知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便雇佣原告实施架模工作。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芒市碧桂园进行架模工作,工资按30元/㎡计算,工程完结后按施工总量进行结算,施工结束后交由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总数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施工费,施工费由被告***负责支付。施工期间应国家规定,经被告***向某甲公司主张原告工资时,直接由工程承建方某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2022年5月架模施工项目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自原告施工开始至完工,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催要后,会不定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无果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因暂未收到某甲公司承建芒市碧桂园项目资金,暂无法支付原告在芒市碧桂园项目木工班组拖欠人工工资,共计35000元,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23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如逾期未支付,自愿承担因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种合理开支、费用和相关法律责任。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用。首先,某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其次,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某乙公司系芒市碧桂园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于被告某甲公司,由其负责项目招工具体事宜。原告经某甲公司旗下班组***介绍,接受某甲公司管理,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原告事实上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而非某乙公司。再次,劳务费用的支付仅为认定存在劳务关系的参考依据,而非认定要点。况且,某乙公司之所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是受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才向原告进行支付。因此,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某乙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务费用。二、因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将芒市碧桂园项目分包给被告***,总的金额为900多万元,现在某甲公司尚欠被告***40多万元。实际上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多少钱就发放工人多少钱,某甲公司并未克扣工人工资。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是被告***本人找的,发放工人工资的名单也是被告***提供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名单和账户发放工人工资,现在还欠工人多少钱,被告***本人最清楚,毕竟被告***是施工班组的班长,木工班组的承包人。某甲公司只认被告***,故工人工资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某甲公司称已经支付给我工人工资900多万元,实际只支付了工人工资8857500元左右。某甲公司称尚欠工人工资40多万元并不属实,实际上还欠工人工资100万元左右。且都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直接打款支付,不应该由我支付。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芒市碧桂园项目比预算工期较长,也超出了预算范围。该项目在2022年12月31日已基本上完工,至今某甲公司还未与我办理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35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欲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欲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及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付款申请书》、《代发工资人员名单及金额确认表》复印件,欲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
经质证,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及欲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及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芒市碧桂园项目总承包单位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后被告某甲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交给被告***施工。2020年被告***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单价。202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未按约履行义务,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