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809号
原告:云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CF9F5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都市名典苑A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4053518T,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泰丰南湖印象.御苑6栋3-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诉被告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19115.85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310904.97元、赶工费116029.88元及由原告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上调20%的款项392181元),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单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21日签订《芒市碧桂石膏砂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云南省芒市碧桂园石膏砂浆相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位于云南省芒市境内,原告为包工包料施工,于2022年8月24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9月24日全部施工完成,按照被告要求由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工期压缩为一个月工期,双方并协商增加2元每平方米单价,由原来合同价格的33.8元每平米增加到35.8元每平米,并要求我公司垫资完成并在原有价格上浮20%,我公司完成后实际施工面积为58014.94平方米,按原合同价为1960904.97元,赶工费116029.88元,由于垫资而提升的价格392181元,合计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完成总产值为2469115.85元;截止目前被告于2022年10月底及2023年1月底共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还余工程款1819115.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拖着并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盘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达到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双方并没有办理完结算,根据合同附件6龙盘劳务结算管理办法第三条的约定,结算并没有办理完成。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需提供足额的发票,被告才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着质量问题,被告向其发送函件,但原告不予理睬,因此,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赶工的问题,也并未协商确认过增加单价,根据合同第2条、第5条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综合单价里也包含了赶工措施费等相关费用。即便工程存在赶工,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赶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资上调20%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相关的条款,被告也从来没有确认过。案涉工程质保期并未届满,因此还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在原告诉请的款项中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该费用并不是原告提起诉讼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主张的赶工费116029.88元及由其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上调20%的款项392181元是否应以认定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芒市碧桂石膏砂浆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三个月工期,按进度付款,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
第二组:《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作量58014.94m2,按原合同价为1960904.97元。
第三组:《芒市碧桂园项目2022年8月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芒市碧桂园项目2022年9月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工程进度情况。
第四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压缩工期抢工所增加的费用,每平方米增加赶工费2元,原告全额垫资完成施工,合同价提升20%。
第五组:《总包移交精装修内容交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总包完成后,并移交被告。
第六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保险公司申请担保所产生的费用181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存在手写改动的情况,因此,对于手写改动的一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中第6条第2项和第5项明确约定了先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然后被告方才按照发票的金额进行付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附件6,第3条结算流程,双方并没有完成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不完整,按合同约定,该结算申请只是被告收到而已,还没有走完整个结算流程;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结算表中内容有异议,该结算表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在结算表中说到开、竣工时间是不真实的,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其实是在2022年8月10日,而不是8月21日,合同首页就有合同签订时间,结算申请表中原告提供的只有结算书和合同,而按照合同附件6中所写,结算资料需要移交的文件还包括其他的资料共计13项,所以双方结算不能以该结算申请表来进行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进度表中申报的时间有异议,第一份进度申报表申报的时间是8月20日至9月8日,实际上原告在8月20日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联系函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对赶工费以及合同价格提升20%的确认,从该联系函中能够看出,虽然被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以及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但没在联系函中体现出相关的处理意见。签字中后面括号里的“收”字也只是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联系函,而不是去确认同意需要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交底没有相应时间,只是证明被告收到了内容交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好了移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起诉讼而需要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约定,而且该费用并不是原告必要的支出,原告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担保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四组证据不能反映其欲证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18日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月24日才进场施工。
第二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七份、微信截图5页,欲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其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予以整改,但是原告至今不予理睬,被告只得要求第三方进行修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所主张的是支付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有两个时间段,一是发生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的联系函和工作的相关内容,之前工作函的工作内容在原告给被告2022年12月30日的联系函中已经明确,已经经过被告确认,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对12月30日之后的联系函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修复问题,并不是导致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该款项可以从质保金里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佳一公司与被告龙盘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共同日签订《芒市碧桂石膏砂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云南省芒市碧桂园石膏砂浆相应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位于云南省芒市境内,原告为包工包料施工,施工期限为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付款期限为“竣工资料档案馆备案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由龙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佳一公司(不计息)。2022年9月27日佳一公司向龙盘公司提交《芒市碧桂园项目2022年8月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芒市碧桂园项目2022年9月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已完成形象进度产值合计为1815408.82元。2022年12月30日,经佳一公司提交《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龙盘公司审核后双方结算芒市碧桂园二批次石膏砂浆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960904.97元,质保金金额为58827.15元。龙盘公司已向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现原告认为,己方自2022年8月24日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9月24日全部施工完成,按照被告要求由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工期压缩为一个月工期,双方并协商增加2元每平方米单价,由原来合同价格的33.8元每平米增加到35.8元每平米,并要求佳一公司垫资完成并在原有价格上浮20%,佳一公司完成后实际施工面积为58014.94平方米,按原合同价为1960904.97元,赶工费116029.88元,由于垫资而提升的价格392181元,合计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完成总产值为246911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0元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819115.8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819115.85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310904.97元、赶工费116029.88元及由原告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上调20%的款项392181元),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10904.9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佳一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网络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819115.85元的财产,202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云3103民初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19115.85元的财产。佳一公司已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19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芒市碧桂石膏砂浆工程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竣工资料档案馆备案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而双方对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结算,且原告提供的《总包移交精装修内容交底》清单(盖有龙盘公司的骑缝章)能够证实竣工资料已向被告提交完毕,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原告主张的赶工费116029.88元及由其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上调20%的款项392181元是否应以认定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每平方米结算单价增加2元的主张及上调20%的款项要求,系其于2022年9月16日单方提出的主张,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确认,该单价及上调款项在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30日的结算中亦未得到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赶工费116029.88元及由其公司垫资施工完成的上调20%的款项392181元不予认定支持。
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其1310904.9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金额为1960904.97元,现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50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58827.15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未满2年,应予扣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部分认定支持1252077.82元。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为“竣工资料档案馆备案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应确认为2023年1月29日前,2023年1月一年期LPR利率为3.65%,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认定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其以工程款1252077.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年息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077.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52077.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年息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19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2元,由原告云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已付);由被告龙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