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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有限公司;嘉善县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2417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颜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善县某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嘉善县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25年4月17日、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的“天凝镇马塔塘村、南星村与某村生产性服务用房项目1#-3#车间、泵房、消防水池工程”整体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于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第三人投入使用,2018年11月30日经竣工结算,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588891元,第三人称其在结算后即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付清支付到了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5588891元,欠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判。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嘉善分公司负责人内部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付款节点未到,付款金额不明,故不存在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我方需支付300万元的证据。二、据被告会计统计,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366372.36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工程全部支出款,共计6471686.5元,几乎每一笔付款都有李某签字确认,被告也按照明细表扫描成PDF供各方核对,扣除双方约定的3个点的管理费257666.73元,以及代扣代缴各项税费469271.41元,总计7198624.64元。某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以8588891元结算,该款项第三人已经向我方付清了。 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陈述意见,我们跟被告结算的金额是8588891元,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了。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嘉善县某合作社《证明》《工程款结算说明》,***、***、***、***、***证明各一份,某公司2024年1月出具的《反对意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4年4月12日制作的(2024)0421民初2429号《质证笔录》,嘉善县人民法院(2024)042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洪福内部承包协议、劳动合同、企查查信息、工程支出明细表、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另就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审计费发票,经质证,本院亦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第三人某村经济合作社及案外人嘉善县天凝镇马塔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嘉善县天凝镇南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凝镇马塔塘村、南星村与某村生产性服务用房项目(1#-3#车间、泵房、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总2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8829999元。 2016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天凝镇马塔塘村、南星村与某村生产性服务用房项目(1#-3#车间、泵房、消防水池)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公司的有关规定,以“节约归己,超支自补”为原则,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工、料、机等全部由乙方内部承包,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税金、规费均由乙方承担,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交纳,所有税金及规费先由甲方代扣代缴,再根据乙方增值税抵扣情况返还,乙方与甲方的财务结算应在工程竣工备案结束、结算审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结束后进行,财务结算前乙方应书面承诺工程各种应付款项已结清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甲方在28天内办理好财务结算并结清所有款项(按工程业主的资金到位情况、保修金除外),盈亏由乙方自负。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588891元,第三人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联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金额进行专项审计。2025年9月22日,该事务所出具浙中会师专审(2025)0457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产生的税费金额合计468128.21元;其他说明:该工程建筑劳务发生地为嘉善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规定已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西塘税务分局、嘉善县地方税务局西塘税务分局预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96591.03元,预缴税费是由该项目承包人李某经办的,在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结算工程承包款时应考虑预缴税费的金额。被告某公司支出审计费用5785元。 2025年9月23日,该事务所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浙中会师专审(2025)0457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天凝镇马塔塘村、南星村与某村生产性服务用房项目1#-3#车间、泵房、消防水池工程所产生的税费金额合计468128.21元,其他说明已预缴税费金额96591.03元,这两者的关系是税费金额合计468128.21元是包含预缴税费金额96591.03元的。” 关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称已付款金额为6471686.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6471386.5元;差额300元,被告称系代原告垫付复印费,原告不予确认。 另,原告系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于2016年9月25日生效,于天凝镇马塔塘村、南星村与某村生产性服务用房项目(1#-3#车间、泵房、消防水池)工作完成时终止,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元,发放工资日为每月25日;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保,亦未发放过工资。李某否认系公司员工,并称双方实际系转包关系。 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李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某施工。某公司主张李某系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李某否认系某公司职工,并称嘉善分公司的成立系为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对李某进行实际管理、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李某并非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案涉工程项目名为内部承包实则属李某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规则系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由双方自行确定,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合理预期和相关风险安排。合同无效时不能使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该约定未溢出工程款结算之范围。由于工程客观上需要承包人代为缴纳税费、办理相关证件,在合同签订、履行及与业主结算工程款等环节均会付出相应管理成本,故对被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57666.73元(8588891元×3%)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税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专项审计确定产生的税费金额合计468128.21元,上述税费已由被告代缴的事实及金额李某未予否认。根据谁受益谁缴税的税费承担原则,本院确认上述案涉工程税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承担,某公司已经代缴,应作为已付款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已付款差额3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已付款金额为6471386.5元。 综上,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1709.56元(结算价8588891元-已付款6471386.5元-管理费257666.73元-税费468128.21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4日,计算基数调整为1391709.5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39170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170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831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084元;审计费57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93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