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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堤园别墅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0510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487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7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1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器材费597.40元,合计495702.10元,由被告负担30%计148710.6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市区三环内7时至21时禁止电动三轮车通行,原告违法行驶本应承担其行为导致的损害;第二,事发地点为封闭施工道路,设有围栏和警示标志,如有缺损,被告现场监理人员会在确认围栏完好后再行施工,原告***过时看到缺口,明知封闭道路仍驶入,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根据住建部门规定,围挡封闭施工,围挡不完善无法施工,被告的行为合法,即使存在缺口被告也及时进行了修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标准减半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凭证;器材费无医嘱,不认可。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6月11日20时2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新气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德港路口南侧路段,并从施工围栏缺口驶入施工路段行驶时,碰撞横放在路面上的水管后随车倒地,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标志驶入施工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致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作用;***公司对封闭施工路段的防护措施设置不全,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7周岁。至其定残日(2022年11月1日),原告年满59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左侧)、右侧创伤性血胸、骨盆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吸入性肺炎、髂骨骨折(左侧)、左侧创伤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住院15天后于2021年6月27日出院。后因行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左侧),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6日在该院再次住院2天。两次住院共计17天,其中ICU治疗1天。 经原告委托,***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10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21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7根,后遗6处畸形愈合)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之八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130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611元不属于医疗***,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130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7天(包括ICU治疗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1)天=1600元; 3.营养费2670元。原告于ICU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1)天=2670元; 4.护理费708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属在其入住ICU期间需配合医院治疗而导致误工,对原告ICU治疗期间(共1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其金额为189元/天×(17-1)天+189元/天×50%×(60-17)天=7087.50元; 5.误工费169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嘉兴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经核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242元/月,误工期内未发放工资,其误工费金额为4242元/月×4个月=16968元; 6.残疾赔偿金3618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02元/年×20年×30%=36181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9.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 原告主张器材费,但仅提供了发票一份,从购买项目上无法确认购买物品内容,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供了新特大药房出货单2份,所购物品为“利伐沙班片”,出货单未载明客户名称,原告亦未提供医嘱相佐,本院亦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428443.70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曾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8443.7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损失423943.7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30%计127183.11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赔付原告131683.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168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已交纳),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