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1645号
原告:天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K77BX63,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平桥镇书房3巷3号。
法定代表人:**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A0Q9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55号001幢1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05108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堤园别墅2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23)浙1023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申请追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再次于2023年7月2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8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了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450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民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决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依约履行代扣并先付给原告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承包了天台县赤城街道排污工程,将部分施工分包给由**等人挂靠的民惠公司,并由**将部分挖机工作承揽给原告完成,结至2021年6月8日,除部分支付外,尚欠原告45000元。有**以民惠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对账单”为据,同时还有被告***公司授权的被告**为该工程经理,并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承诺:“班组拿钱前先付挖机”。即当时**说好的在**班组拿钱前,在应付**班组的款项中代扣,优先支付原告的挖机施工款。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该承诺应由***公司来履行承担的义务。但被告方却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和案外人黄海红、***合伙共同在民惠公司名下承接了案涉污水零直排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公司及民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才导致其部分款项没有及时付清。故希望法院要求***公司以及***惠公司共同承担,并请求让黄海红、***按股份比例承担各自义务。
被告民惠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直接雇佣原告进行挖掘机施工,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其次,本案原告所主张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上的特别保护,同时要求民惠公司负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驳回原告要求民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以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代付义务没有依据,当时是因为**在***公司还有工程款,三方经协调,由***公司直接在**的工程款中提取出来支付给原告,***并没有义务这么做,何况现在经结算,**也没有工程款结余。故恳请驳回原告要求***公司以及**履行代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公司承包了天台县赤城街道“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之后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民惠公司,民惠公司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最后案涉区块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自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将挖掘机施工工作交由原告进行,后双方于2021年6月8日进行结算,明确尚欠挖机费用45000元未付,由被告**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并非民惠公司,且对账单上亦没有民惠公司盖章或者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民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以及**承担代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