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甲等与中国某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2民初6348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某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某、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5年12月2日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5)闽0122民初6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某乙撤回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唐某、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42287元及逾期利息75044.66元(截至2025年11月12日为1117331.66元;自2025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422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息);2.某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戊公司总承包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并将其中的安装和土建工程发包给了某丙公司,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后唐某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分包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工程位于福州市连江县。2023年10月份,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1月12日***按照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制作了项目交工技术文件报给某丁公司,工程彻底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直接向某丙公司催要工程款。施工期间,某戊公司提供工程主材,辅材由***出资购买,某丙公司替***发放了工人工资,工人食宿、小型工具由***出资。施工过程中,由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直接安排***工作。工程完工后,经***与唐某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042287元,***多次向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主张工程款,其中某戊公司称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均称工程尚欠唐某部分工程款,待结算完毕后协商分配。***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催要两年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又与***无合同关系,***诉请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成立转、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不包括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既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非***的合同相对方,***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诉请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某丙公司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22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酞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固定含税总价金额3098万元。截止目前,某丙公司已支付2912.7247万元,占合同比例的94%,符合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4.2.2.2条(P42)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完成最终结算工作,债权债务情况尚未明确,因此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情形。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既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A3.《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A4.项目交工技术文件电气安装卷、仪表安装卷;A5.《申远电控项目结算确认表》;A6.录音光盘、证据7.录音文字整理笔录;A7.支付授权书。 某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B1.《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酞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B2.工程进度款申报表、银行回单;B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唐某、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的合同相对方是何人?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与唐某签订的《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显示合同签订的甲方系唐某、乙方系***。该劳务分包协议中并无其他单位加盖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关系,故其合同相对方仅为唐某个人。本案中***自称唐某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故唐某与***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2、关于***与唐某是否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问题。 ***提交的《申远电控项目结算确认表》上有唐某的签名,合同额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金额相符,本院对***有关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合同内未付款金额为1042287元。 3、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何人?本院认为,虽然***自称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知晓尤其是在签订合同时即知晓唐某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故不能认定某丙公司与唐某形成直接合同关系,故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某乙公司。 4、关于***提供的《支付授权书》能否作为其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主张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某乙公司的《支付授权书》有唐某的签名,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据等材料,在某某乙公司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某乙公司未到庭抗辩。因此,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唐某将其与某乙公司的债权转让予***的债权转让通知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某丙公司的债务相对人系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将债权转让予唐某,某丙公司亦不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唐某的《支付授权书》系单方制作,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主某丙公司应依《支付授权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042287元,本院不予采信。 5、某乙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关系。某乙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唐某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可知是完全按照某乙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执行,故某乙公司与唐某之间订立有工程安装合同。 6、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非该条款所规定的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6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交由某丙公司承包。双方就合同工期、工程范围、安全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某戊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2022年5月5日,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订立《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合同总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违约等做了约定。某丙公司以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嗣后,某乙公司将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唐某。 2022年7月30日,唐某(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分包人)签订《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可门港工业园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工程(2)(范围内)电气热控安装工程(不包括电气试验、单体调试),配合分系统调试和联合试运转,三查四定消缺,试运行期间检修和配合、配合完成热负荷试车和性能考核、竣工验收和缺陷消除直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工作范围内缺陷的修复,承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缺陷修复及赔偿责任等。双方对分包合同价款及双方义务等作了约定。唐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23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 2025年4月,唐某与***就申远电控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结算确认单,内容显示:“电控项目总价承包形式合同总额500万元整、现将现场费用明细详细列出、代发工资金额3534927元、增值税、管理费、电费等636000元、脚手架租赁费5629.83元、丙烷6441元、库房使用费20000元。根据明细合同内未付款金额1042287元”。唐某在甲方确认处签名,***在乙方确认处签名。2025年11月3日,唐某单方出具二份支付授权书,自愿将剩余工程款1042287元的收款权利转让给***。 另查明,2025年5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公布价为3%。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系建筑工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主体、订立程序有严格的要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其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唐某与***作为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但其签订的合同系与唐某所签订,并与唐某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虽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条件,故唐某与***签订案涉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唐某所出具的某丙公司《支付授权书》亦无法向某丙公司达到突破合同相对性或转移债权的效果。本院对***主张某丙公司对支付工程款104228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唐某出具的某乙公司《支付授权书》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转让人唐某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的全部权利。某乙公司与唐某订立有工程安装合同,案涉工程已完工,某乙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向唐某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未到庭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287元,予以支持。***主张在某乙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主张唐某支付工程款1042287元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已竣工,***自认其与唐某于2025年4月份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3%自2025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该诉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唐某与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4228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标准,从2025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56元,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