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灿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5)闽062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采用调查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5)闽062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资金占用费“按照2025年3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明确利息差额计算方式:以本金1025832元为例,按原审判决1.5倍LPR计算自2025年3月25日至上诉之日止(共247天)的利息为31911.92元;按LPR计算同期利息为21274.62元;利息差额为10637.3元。以实际改判后的利息差额部分(即10637.3元)作为上诉费计算基数;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1.5倍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按照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2.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一般应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在无明确约定及特殊法定情形下,采用1.5倍LPR的标准,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加重了某甲公司的责任负担。3.与交易习惯不符。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行业交易习惯通常为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判决突破这一惯例,采用更高标准,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认知,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影响责任承担比例。1.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原审已查明,某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了《某甲工厂PPP项目商品混凝土框架采购合同》,某乙公司的供货对象为某丙公司,工程项目指向某甲工厂项目。某甲公司仅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分包范围不包括材料供应。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的合同义务强加于某甲公司,缺乏事实依据。2.***、***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虽在供货对账单、调价函上签字,但其身份存在争议,原审认定其为某甲公司员工缺乏充分证据。且即使***、***具有某甲公司代理权,其行为也仅限于对工程相关事务的处理,并不当然包括对额外费用及逾期付款责任的确认。原审法院仅凭***、***的部分行为,就认定某甲公司需承担高额资金占用费,事实认定不清。3.款项性质界定不明。原审法院将对账单中的款项认定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货款,但未充分考虑该款项是否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的费用。若该款项实际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则某甲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基础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对某甲公司的责任认定过重,某甲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撤销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改按LPR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照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酌定以立案之日即2025年3月25日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合理合法。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对1025832元货款本金无异议,该事实是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础。在此前提下,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乙公司原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酌定以立案之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已经充分考虑合理履行宽限期,兼顾双方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按照LPR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按照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定幅度,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对于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建材行业普遍做法,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认知,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025832元货款及以1.5倍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调查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已按照《采购合同》支付货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21年3月19日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平和县生活垃圾发电厂PPP项目商品混凝土框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截止目前,其已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形。案涉泵费、润管剂等费用款项1025832元并非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裁判公正合理,依法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25832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逾期支付的泵送费及调价差额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3.85%)的1.5倍计算,从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1208.27元、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费用;4.判令***、***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某甲工厂PPP项目建筑工程(主厂房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有: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某甲工厂PPP项目建筑工程(主厂房部分):土建工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厂区道路(永久和临时)、给排水管网、循环水管施工、桩基工程、主厂房、综合楼、冷却塔、飞灰暂存间、天然气调压站、综合水泵房、工业消防水池、净水站……;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0428750元,此金额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待施工图纸完整造价清单编制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工期及保修: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承包人必须按照下表各节点时间完成各项工程……3.4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内容。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7点约定分包人权利及义务(1)分包人授权人(授权书作为本分包合同附件)***签收,附件二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丙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某甲公司(分包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合法的授权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某甲工厂PPP项目建筑工程(主厂房部分)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相应分包合同的履行,有权以分包人的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洽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结算、争议处理等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往来函件、签署会议纪要、现场施工管理、分包结算、工程款的收取、发票开具等均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均予以认可。本授权委托的期限为自2020年月日至本合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且价款结清后,授权人无转委托权。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3月19日,某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某甲工厂PPP项目商品混凝土框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1。该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等内容。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就本工程部分商品混凝土设计变更增加添加剂需在原有合同单价上调整相关价格。该合同补充协议1备注有本报价含税含运费,不含泵送机械费。
2021年7月10日、2021年9月2日,***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调价函“客户确认”处签字。调价函均记载有“因近期受市场混凝土主要原材料价格大幅度持续上涨,我司经研究决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贵公司某甲工厂PPP项目工程相关混凝土各普通混凝土单价作以下调整:1.2021年4月1日零时起对所有标号的混凝土价格上调10元/方……”内容。***还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2021年9月6日及2021年9月16日的《某乙公司供货对账单》“付款方(盖章)、负责人”处或旁签字确认,其中对账单的客户名均为“某丙公司-项目部”、工程名称为“某甲工厂”;对账日期为2021年7月29日的对账单的对账时间自2020年10月10日起,该日的对账费用项包括“其他费用”,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的对账费用项还包括“素砼”、“泵费”、“润管剂”等,该对账单最后一页记载有:“2020年10月1日-2021年7月25日货款合计856347,截止2021年7月25日尚欠货款余额856347”;对账日期为2021年9月6日的对账单最后一页记载有:“月初尚欠货款余额856347,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货款合计133229,截止2021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余额989576”;对账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的对账单记载有:“月初尚欠货款余额989576,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5日货款合计36256,截止2021年9月15日尚欠货款余额1025832”。另,***还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乙工厂PPP项目建筑工程(临时项目部及厂区道路)项目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向某乙公司购买的相应混凝土款合计166450元的《发票签收确认函》“接收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接收发票。
2023年,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与***就案涉款项签订协议进行联系。其中2023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某平台信息“蔡某乙,你们盛某劳务公司做的平和垃圾发电厂项目的混凝土泵送机械费102万多的款现在是什么情况?不打算支付了?”,***回复“这两天流感发烧,没在公司,账都入了,什么会不支付?”,***回复“那得让你们某甲公司把付款协议签给我,至于款项都欠这么久也不是说让你们马上付给我们,我们可以等你们今年7、8月跟电建结算完再付也可以。这样我们也彼此有个交代,也免得你也难做”,***回复“等我发烧好以后么,我反复一星期发烧了。具体情况公司决定,我所知道的情况是帐是入了的。”
2021年2月、4月、6月,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中明确载明有***、***等人,并记载有“劳务分包单位:某甲公司、项目名称:某甲工厂-主厂房、班组(工种):项目部内部,本项目项目负责人、班组长承诺:1.本表经相关人员确认无误,领款人领取工资以银行到帐为准。2.表中信息所列人员为本班组在该项目部本月实际出勤人员,经确认属实,无虚列人员及工资。若有虚列人员工资造成涉税处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项目负责人签字(盖项目章):(此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签字),班组长签名(按手印):(此处有***签字并捺印)”等内容。
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5)闽0627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甲公司、***、***银行、网络资金账户存款1208273.94元或查封其相应等价值财产,某乙公司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闽0627民初8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甲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5)闽06民辖终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其系某甲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否认***系其公司员工。***自认系某丙公司的员工,其签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某丙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授权***、***,还否认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并支付金额为166450元的混凝土。某丙公司陈述与某乙公司关于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其已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全部货款;某丙公司承认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的分包关系已超出劳务分包关系,否认某甲公司挂靠其名义进行施工。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的保全措施并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能否成立。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已承认系某甲公司员工,庭审中又自认系某丙公司员工,而某丙公司否认***系其员工,***前后陈述不一致,缺乏诚信;从某丙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表来看,***的工资由某甲公司提请某丙公司代为发放,某甲公司、***亦盖章、签字确认***、***等人员同为本班组在该项目部实际出勤人员,结合***系某甲公司员工、***签收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金额为166450元的行为及某甲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已超出劳务分包范畴等事实,***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在某乙公司提供的供货对账单、调价函上签字属实,从三份供货对账单内容来看,对账起始时间自2020年10月10日起,此时某乙公司未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又从对账金额1025832元性质看,款项费用为“素砼单价”、“泵费”、“润管剂”、“其他费用”等,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陈述案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1约定以固定单价计算合同价及不含泵送费情形可印证,即对账款项不对应案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1约定的款项;另,对账汇总金额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25日尚欠货款余额856347元,2021年8月1日-2021年8月31日尚欠货款133229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余额989576元,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15日尚欠货款36256元,截止2021年9月15日尚欠货款余额1025832元,以上对账金额存在关联且呈连续性,即按日期累计而成款项1025832元。结合***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3日提出“蔡某乙,你们盛某劳务公司做的平和垃圾发电厂项目的混凝土泵送机械费102万多的款现在是什么情况?不打算支付了?”时,***明确回复“……帐都入了,什么会不支付?”、“……具体情况公司决定,我所知道的情况是帐是入了的”等事实,可知***对对账金额并无异议且认可支付。退一步讲,***、***既然已认可调价并完成对账,事后又以某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或某甲公司不是案涉采购合同的主体等为由不履行支付义务,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事实不符。综上,可以说明***对账的金额不同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价款;结合某甲公司承认***系其员工及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亦明确,某甲公司授权***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以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洽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结算、争议处理等一切事务之事实,某乙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具有某甲公司代理权,因此***、***就案涉项目工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对账、签收调价函及***对对账金额无异议且认可支付等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调价部分、泵送费、其他费用等费用的独立确认和接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案涉商品混凝土调价部分的货款及泵送费等款项共计1025832元,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258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5年3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予以保护。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该费用是某乙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担保费1208.27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的保全及起诉,某乙公司自愿申请解除保全及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已另作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保全及准许撤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2583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2583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5年3月25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072元,某乙公司负担16元。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二审调查,视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既无书面也无口头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法成立,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应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外,某乙公司仅对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提出上诉,虽然在上诉理由中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影响责任比例承担,但其并未作为一个独立的上诉请求提出,且二审调查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