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5民初1100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5943.30元及其利息76865元(以工程款106594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为76865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款19500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1479730元。4.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44832.02元及其利息(应付利息以工程款94483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的利息为99496.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福建省某某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某某公司承包建设福建大田县鸭蛋山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资源化治理项目发电部分设备及管道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暂定总价3690286元,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依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35天,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总价8%,进度款按月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5%(含预付款),工程结算后7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获得并网许可。尔后,某某公司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使项目符合整体启动的条件,但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致使项目工期严重延误,直至案涉项目终止仍未整体启动。202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一份《余热锅炉安装状况说明》,确认案涉项目终止并进行拆除。同月26日,某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内容因其原因拆除,且不存在质保期及未完成项目,已完成项目按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审表结算,未完成项目停止施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进行核对结算。后因某某公司拖延核对结算,某某公司甲依据工程施工内页资料,委托福建某某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甲)出具案涉项目造价成果文件,确定结算价为59414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结算价3117153元,合同内新增项目结算价800812元,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524258元,阀门电动执行器赔偿费用195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用1479730元),扣除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3376279.70元,尚欠工程款2642038.3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944862.02元。此外,因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甲工期延误补偿费用1479730元。 某某公司辩称,1.对某某公司甲要求其支付工程款944832.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某某公司甲无需支付利息,双方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原因在于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结算数据不真实,在案涉项目总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2020年7月1日并不是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期限。2.某某公司同意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乙)作出的闽仟羽[2023]造价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案涉《鉴定意见书》),对某某公司甲要求其支付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涉及人员窝工补偿、机械停滞费、工期延误水电补偿,仅为某某公司甲单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某某咨询公司乙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款项目或缺乏证据,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或存在重复计算等。因此,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甲的营业执照、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田县鸭蛋山非正规生活垃圾填埋场资源化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明发改审批[2017]429号},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4.《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开通条件考核表》,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1日开工,符合开工条件;5.《工程联系单》(编号:DTZL-LX-C07/008),证明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审批经被告同意按合同量与现场新增工作量审批,不受合同总价限制;6.《工程联系单》(编号:DTZL-LX-C07/007),证明就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收尾工作,案涉项目在2018年11月21日前已完成各项安装工作,因某某公司迟迟未完成应由其负责的点火调试一级反应器,某某公司同意某某公司甲选择部分人员退场待其通知后到场;7.《工程联系单》(编号:DTZL-LX-C07/010),证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完成吹管,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整体启动前的监检于2019年8月27日才通过,某某公司甲在做好机组整体启动调试工作准备后,又因某某公司原因再次延后,直至案涉项目终止仍未整体重启;8.《余热锅炉安装状况说明》,证明2020年4月8日,经双方盖章确认锅炉设备已处于调试阶段,但因建设土地租赁合同到期,该项目进行重大调整,余热锅炉安装过程终止并实施保护性拆除;9.《工程联系单》,证明2020年4月26日,某某公司确认项目施工内容因其原因拆除,不存在质保期及未完项目,某某公司甲合同履行完成,某某公司亦确认已完项目按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审表结算,双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进行核对结算;10.《福建省大田县鸭蛋山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资源化治理项目造价成果》,证明由于某某公司无故拖延结算,为了推进结算工作,某某公司甲依据工程施工内页资料,委托某某咨询公司甲出具案涉项目结算书,确定结算价为5941453元(其中合同内项目结算价3117153元,合同内新增项目结算价800812元,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524258元,阀门电动执行器赔偿费195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1479730元);11.进度款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案涉项目审批进度款共计4483406.17元,但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376279.70元。12.《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福建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更名为某某公司甲。13.保全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2022年8月2日,某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2023年4月10日,某某公司甲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7990元。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上述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1、3、8、9、12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未对有关工期施工延误的费用以及如何补偿作出约定;本案正式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后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未对合同竣工日期进行具体约定。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补充一点: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确认工程进度审批款中包括新增工作量的费用。5.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理由是:(1)该证据的内容体现是所有人员全部撤离,而不是某某公司甲所主张的部分人员撤离,从该证据的内容可印证某某公司甲主张人员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某某公司甲施工的内容,如机务、电仪等部分未完工,存在违约的事实。6.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人员全部撤离以后,该《工程联系单》载明2019年12月只有派3人到现场确认,平时无人在现场,结合某某公司甲提交的《监理日志》,可印证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没有依据。同时,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可反证某某公司甲主张的人员窝工损失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7.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系某某公司甲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8.对证据11中除2019年8月工程款240833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对2019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1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公司对尚欠某某公司甲工程款944832.0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9.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责任按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上述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1、3、8、9、12和证据2、4、5、6、7、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公司对证据10和证据2、4、5、6、7、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福建大田县鸭蛋山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资源化治理项目发电部分安装施工工程造价(含合同内项目、合同内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工期延误补偿)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咨询公司乙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甲变更鉴定事项为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和工期延误补偿。2023年3月29日,某某咨询公司乙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将工程签证单(编号:DTZL-TSQZ-A19、002)列入原告单方主张,智能一体化开关型电动执行器的价格19500元;2.机械停滞费:停滞的机械类型及停滞台班数量仅为原告单方主张,无双方共同确认依据,提请法院裁决;3.人员窝工补偿鉴定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38元,无法确认**段,提请法院裁决;4.工期延误期间水电等补偿鉴定为:水电费、煤气费、办公费应为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被告支付费用;材料费已包含在工程款项中,不重复计取;房租、运输费,提请法院裁决。 经质证,某某公司甲认为,对某某咨询公司乙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认可受损的智能一体化开关型电动执行器的价格为19500元。关于工期延误补偿部分,某某公司甲提供的鉴定材料可以证明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项目工期延误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建设方某某公司和监理机构福建省劳安设备技术开发中心确认,鉴定机构也认可案涉项目工期延误总天数为937天。鉴于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方某某公司甲工期延误损失的客观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院应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单价酌情认定工期延误损失。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对某某咨询公司乙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可智能一体化开关型电动执行器的损失金额为19500元;关于工期延误补偿部分,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福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由福建某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2.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690286元,含3%税,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依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3.工程工期135个日历天。4.开工日起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且甲方发出的开工报告审批时间起算。5.竣工时间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及甲方验收日期为准。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预付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计量、按月支付,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上月25日-24日已完成工作的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7天内完成付款。当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格的85%(含预付款)时,甲方暂停支付工程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7天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结算价的5%;乙方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甲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支付足额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最长延迟支付期间不超过一个月,否则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书后有权暂停施工等。同月12日,福建某某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6月1日,案涉项目具备开工条件,经卫某特审批同意开始开工建设。同年11月24日,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某某公司建设案涉项目。2018年11月21日,案涉项目进入调试阶段,同年12月4日,案涉项目完成吹管。同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进度款审批不受合同总价限制,按合同量与现场实际新增工作量审批。尔后,某某公司提供的主蒸汽流量计需要更换,该设备于2019年1月7日到货,同月12日更换完成。后续由于某某公司负责的一级反应器增补设计、技改施工及调试滞后,第三方消防验收未完成等原因,整体启动临检于2019年8月27日才通过。又因某某公司提供的环能器设备需返厂修理等问题,整启时间一再延后。2019年8月22日,因某某公司需要场地进行垃圾晾晒,在未告知某某公司甲情况下采用推土机进行场地清理,造成某某公司甲临吹阀门上的电动执行器损坏,由此某某公司甲重新采购一台电动执行器,价格为19500元。2020年4月8日,双方确认设备目前处于调试阶段,但因建设土地租赁合同到期须另外择地搬迁,对项目进行重大调整,由此余热锅炉安装过程须终止及实施保护性拆除。同月26日,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因某某公司原因将进行拆除,拆除后该项目不存在质保期与未完成项目,某某公司甲合同履行完成,已完成项目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审表结算,未完成项目停止施工,某某公司甲在5月8日前完成余热锅炉拆除前必须办理的手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6月30日前进行核对结算。此后,双方未能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321111.02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工程款3376279.70元,尚欠某某公司甲工程款944832.02元(实际金额为944831.32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福建大田县鸭蛋山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资源化治理项目发电部分安装施工工程造价(含合同内项目、合同内新增项目、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工期延误补偿)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咨询公司乙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甲鉴定事项的范围变更为: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和工期延误补偿。2023年3月29日,某某咨询公司乙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1.将工程签证单(编号:DTZL-TSQZ-A19、002)列入原告单方主张,智能一体化开关型电动执行器的价格19500元;2.机械停滞费和人员窝工补偿无法鉴定;3.工期延误期间水电等补偿鉴定为:水电费、煤气费、办公费应为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被告支付费用;材料费已包含在工程款项中,不重复计取等。 另查明,福建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更名为某某公司甲。2022年8月2日,某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2023年4月10日,某某公司甲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799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某某公司甲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2.某某公司是否支付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某某公司甲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项目发电部分安装工程因某某公司的原因未施工完毕而拆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虽然双方约定要在2020年6月30日前进行核对结算,但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拖延结算的责任在某某公司,故2020年7月1日并不是本案的付款期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未结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甲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认可尚欠某某公司甲工程款944832.0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从2022年5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94483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3年4月1日的利息为30489.20元。 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1479730元,上述工期延误补偿款包含机械停滞补偿款、人员窝工补偿和工期延误期间的水电补偿等。虽然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但某某公司甲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停滞的机械类型及停滞台班数量,也无法证明人员窝工的人数及其时间段,房租支出无相关依据证明用于案涉项目办公场所,水电费、煤气费、办公费与案涉项目没有直接联系,运输费支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领用清单中的材料费已包含在工程款中。因此,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款147973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建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更名为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某某公司甲继受。2020年4月26日,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因某某公司原因将进行拆除,拆除后该项目不存在质保期与未完成项目,某某公司甲已履行完成案涉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在庭审中,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甲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944832.02元和支付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0489.20元,并支付从2023年4月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94483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提出无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甲主张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234元[按照某某公司甲该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即19500元÷(19500元+1479730元)×鉴定费1799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44832.02元、利息30489.20元,合计975321.22元,并支付从202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4483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阀门电动执行器补偿款19500元; 三、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34元; 五、驳回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8元,由中国某某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30元,福建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