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世恒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盛世恒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昊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02民初2208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某。 住所: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丽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在本院法庭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1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并具有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系原告的合作单位。2021年4月,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宁蒗某改扩建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暖通工程。因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中标单位最终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被告协议因暖通工程产生的合同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最终由某丙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退还垫款。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垫付案涉工程款56700元;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垫付案涉工程款60000元。以上原告垫付本案工程总价款116700元。2021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约定向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100000元发票;2022年1月11日。被告向某丙公司开具16700元发票。以上开票合计116700元。2024年7月2日,在得到被告同意在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退还垫款的承诺后,某丙公司向被告支付“通风管道工程款”1167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暖通款”116700元;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某丙公司开具116700元的发票;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丙公司向被告支付“通风管道工程款”116700元;4.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将原告的垫付款退回,但被告怠于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财务人员多次电话、微信、现场催收款项的情况;5.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6.《暖通专业工程施工双包合同》,拟证明施工前期阶段,原告将暖通工程交被告施工并签订合同;7-9.《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宁蒗某改扩建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结算单,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由某丙公司中标以及本项目竣工验收、结算的基本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0-11.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某丁公司签署分包合同以及原告起诉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以及劳务分包等,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器材销售和维保等,原被告及案外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21年,原告及某丙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从宁蒗彝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处承包的宁蒗某改扩建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与被告达成合作,约定将其承包项目的暖通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并由原告先行支付暖通款给被告,最后按原告及某丙公司的中标情况做返款或者直接结算处理,若某丙公司最终中标暖通项目,则被告在收取某丙公司暖通款后应当退还原告先前支付的款项。据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暖通专业工程施工双包合同》。根据中标情况,原告及某丙公司分别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某丙公司分包涉及的工程项目系包括暖通项目在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为桩基础、给排水等工程的劳务。 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9月24日向被告尾号为1708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56700元、60000元,转账时注明以上款项系“暖通款”。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1日向某丙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16700元的发票,该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通风管道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公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分包合同等证据,原被告之间虽未达成书面的垫资协议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原告也以案涉款项为工程垫付款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纠正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垫付款116700元,因原告未中标暖通工程项目,按约定被告应当在其收到中标方即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原告此前支付的款项返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也已收到某丙公司暖通项目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履行返还资金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款116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做最后陈述,视为其对抗辩权、质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丽江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返还暖通工程款1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丽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O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