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望宇建设有限公司

泰和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6民初916号 原告:泰和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地址:泰和县。 负责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和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LPR即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7日,票据号:210243580916220230117459296638,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1日、2023年10月8日、2023年10月22日、2023年11月4日、2023年11月8日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向票据开户银行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一直未收到票据款项,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另外,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登记信息;二、被告营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登记信息,其中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总公司;三、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证明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7月17日,2023年1月18日被告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付款,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票据显示可以向所有人追索。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某乙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3580916220230117459296638,到期日期2023年7月17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因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23年7月14日,原告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付款,2023年7月21日系统提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金额为100000元,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2023年11月20日,原告向泰和县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据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买卖关系取得背书票据,且该背书连续有效,在票据的到期日前即2023年7月14日向出票人、付款人即被告某丁公司请求付款时,于2023年7月25日被提示拒付,后在拒付追索期内,原告向泰和县法院诉讼,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原告以诉讼方式向各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无法实现汇票的承兑,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票据付款责任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和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14元,保全费1026元,共计3350.1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泰和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共计3350.1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3350.14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和分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共计3350.1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附泰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情况,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账号:14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文田支行,可通过手机银行或者网上银行将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转入上述账号,并备注缴款人姓名及本案案号(2024)赣0826民初916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物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