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0685号
原告:重庆某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青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壹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光壹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光壹佰公司向某青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099337.07元及利息(以1099337.0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汇票票款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光壹佰公司承担。庭前,某青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光壹佰公司向某青公司支付汇票票款899337.07元及利息(以899337.0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汇票票款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光壹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青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凯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凯群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某光壹佰公司;票据号分别为: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736、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816;票面金额合计899337.07元)的方式支付欠付某青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某青公司基于前述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某青公司基于票据的支付性功能将前述票据分别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吉首市建湘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建湘租赁部)、湖南中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用于支付合同款项。票据到期后,某青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建湘租赁部、中浩公司的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线下清偿前述票据款。线下清偿后,建湘租赁部、中浩公司于当日又将前述票据背书转回给某青公司,某青公司成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致使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某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光壹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关于某青公司起诉的票据号为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736的商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某青公司首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该商票的逾期利息应当自提示付款日即2023年7月14日起计算,而非某青公司诉请的2023年7月12日;2.关于某青公司起诉的票据号为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816的商票。某青公司已就该商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渝0108民初20660号,某青公司并未收到法院出具的撤诉裁定文书,现某青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重复起诉,某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关于某青公司起诉的票据号为230265304210820210913024547164的商票。某青公司已就该商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渝0108民初9003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某青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重复起诉,某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关于某青公司诉请的票据号为230265304210820210913024547189的商票。某青公司已就该商票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渝0108民初8787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某青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重复起诉,某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1日,某青公司与凯群公司签订《某光100国际新城慈云老街字水广场总承包工程地基基础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凯群公司将某光100国际新城慈云老街字水广场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某青公司。双方结算后,凯群公司以票据的方式向某青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2023年1月13日,凯群公司向某青公司背书转让票号分别为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736、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8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光壹佰公司,收款人为凯群公司,票面金额为分别为686906.97元、212430.1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3年7月12日。
2023年2月3日,某青公司因为支付合同款项将票据尾号为180816的票据(票面金额212430.1元)背书转让给中浩公司。
2023年2月22日,某青公司因为支付合同款项将票据尾号为180736的票据(票面金额为686906.97元)背书转让给建湘租赁部。
2023年7月12日,前述票据到期后,某青公司通过线下清偿的方式向建湘租赁部支付合同款686906.97元、向中浩公司支付合同款212430.1元。前述款项支付后,建湘租赁部和中浩公司又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回给某青公司。
2023年7月14日,某青公司对前述两张票据提示付款;2023年7月18日,该两张票据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此外,票据尾号为180736的票据背书顺序为:凯群公司→某青公司→建湘租赁部→某青公司;票据尾号为180816的票据背书顺序为:凯群公司→某青公司→中浩公司→某青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光100国际新城慈云老街字水广场总承包工程地基基础专业分包协议》、《某青仁安御香山项目物资租赁合同》、《湘西仁安·御香山四期小二期项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账户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光壹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
本院认为,案外人凯群公司基于欠付某青公司工程款项的原因,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青公司,某青公司收到票据后又基于欠付建湘租赁部和中浩公司的租赁费用,将案涉票据分别背书转让给建湘租赁部和中浩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某青公司在票据到期当日通过线下清偿的方式将欠付的合同款项分别支付给建湘租赁部和中浩公司,款项支付后,建湘租赁部和中浩公司又分别将案涉票据背书转回给某青公司,现某青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某青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青公司有权不按照汇票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某青公司要求某光壹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共计89933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青公司要求某光壹佰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青公司可以要求某光壹佰公司承担相应利息,但是利息应当以89933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光壹佰公司抗辩的某青公司诉请的票据号为230265304210820230113452180816的商票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经与某青公司核实后得知该票据并未重复起诉,该票据号出现在(2024)渝0108民初20660号案件的诉状中系某青公司在另案中的书写错误,另案诉请的票据实际上与本案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99337.07元及相应利息(以89933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重庆某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某青公司垫付,某光壹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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