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兆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796号
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天辰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728134
法定代表人:宋帅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利、毛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东路**********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DGMKN2D
法定代表人:闫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中,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国电费县,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05936
法定代表人:李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武,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国电费县,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佳铭城信)、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丰达)、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北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利、毛建,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中,被告西北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丰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并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至付清日止;2.被告西北电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佳铭城信、被告四川丰达、被告西北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北电力中标国电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风电项目B段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后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箱变接地装置,合同总价款65万元。原告接手后,至2020年12月5日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所有工程验收完毕,且已经投入运营使用。但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只支付25万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促未果。被告西北电力将全部工程再转包,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四川佳铭城信辩称,欠款属实,因为业主(建设单位)还没有给我们结算,没有钱支付该笔工程款。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工程还没有过质保期,应该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的与四川丰达没有关系。
被告西北电力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四川佳铭城信,我公司是把部分劳务工程先分包给被告四川丰达,因变更关系后分包给四川佳铭城信,不是整体转包工程。
被告四川丰达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四川佳铭城信、被告西北电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国电费县风电场基础接地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2019.11.15日签订的《国电费县风电场基础接地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西北电力将费县风电项目先后整体转包给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后,被告四川丰达和四川佳铭城信,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箱变接地装置承包,工程施工承包价为固定总价65万元;证据3.2020年12月18日,被告四川佳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张,证实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证据4.青岛银行电子交易凭证4张,证实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分别在2019.11.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0.4.3日支付20000元、2020.10.9日支付100000元、2020.10.30日支付100000元,四次共支付250000元;证据5.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单及防雷接地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24套(各一张),证实涉案工程全部24台风机施工验收合格;证据6.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720元。
对于被告西北电力提交的与被告四川丰达签订的合同、被告西北电力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签订的合同、被告四川丰达给被告西北电力发送的合同终止履约申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北电力中标国电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风电项目B段工程。2018年9月20日,被告西北电力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丰达,并与被告四川丰达签订《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PCEC1-TYN-FB-2018-003。2019年3月25日,被告四川丰达将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箱变接地装置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国电费县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价(固定总价,不做调整)为65万元,质保期一年,余款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0日,被告四川丰达向被告西北电力发送合同终止履约申请,被告西北电力另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并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签订《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PCEC1-TYN-FB-2020-003。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将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箱变接地装置项目仍再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国电费县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同被告四川丰达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四川佳铭城信于2020年12月18日确认工程总量(包含被告四川丰达承包给原告****的工程量),风机接地施工完成量24,合同价为65万元,使用挖机机械费1.5万元,从合同款中扣除。
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2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北电力中标国电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风电项目B段工程,将部分劳务先后分包给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属于合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未与被告西北电力签订施工合同,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请求被告西北电力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四川丰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2.工程余款数额及如何支付问题。
1.关于被告四川丰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四川丰达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先后与原告****签订《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且该工程一直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给予确认原告****的工程总量,其中包含被告四川丰达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四川佳铭城信亦未与被告四川丰达进行交接结算,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有权根据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不能简单视为仅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均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关于工程余款数额及如何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丰达、四川佳铭城信签订的《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价为65万元,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已经支付25万元,扣除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使用挖机机械费1.5万元,剩余应当支付38.5万元。被告四川佳铭城信认为工程未过质保期,应当将5%质保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5%质保金即3.2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在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给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余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丰达、被告四川佳铭城信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由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