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兆宇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8415号
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天辰路1251号4号楼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728134
法定代表人:宋帅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东路109号1栋1单元6层6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DGMKN2D
法定代表人:闫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中,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静乐县。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海,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佳铭城信”)、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丰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中、被告四川丰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并自2021年12月19日起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至付清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北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中标国电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风电项目B段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四川丰达、四川佳铭城信,后四川丰达、四川佳铭城信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扫描全能王创建口箱变接地装置,合同总价款650000元。原告接手后,至2020年12月5日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所有工程验收完毕,且已经投入运营使用。被告四川佳铭城信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为追索工程款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为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21)鲁1325民初4796号判决书,判决四川佳铭城信及四川丰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起诉时质保期未满,故贵院未予支持。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请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丰达辩称,1.四川丰达合同与原告的合同早已终止,原告对此事也是明知的,并且每次给原告付款都是四川佳铭,合同终止了四川丰达无权作为质保金扣留单位;2.后来被告四川丰达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质保期到什么时间四川丰达公司不了解。
被告四川佳铭城信辩称,因为该工程还没有整体验收,所以还没出质保期。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我们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北电力”)中标国电费县新能源有限公司费县风电项目B段工程。2018年9月20日,西北电力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丰达,并与被告四川丰达签订《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PCEC1-TYN-FB-2018-003。2019年3月25日,被告四川丰达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将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箱变接地装置项目再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国电费县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主要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价(固定总价,不做调整)为650000元,余款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其中第八条竣工验收与质量保修……5、整体工程被验收确认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6、(1)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如甲方检测出接地电阻不合格,乙方免费提供维修方案和技术指导。(2)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确保接地电阻测量值小于4,一年后乙方按保修实际发生的成本价格进行有偿承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0日,被告四川丰达向西北电力发送合同终止履约申请,西北电力另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并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签订《国电费县96MW风电场风机基础、道路、安装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NPCEC1-TYN-FB-2020-003。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将国电费县风电场48MW风电项目、24台风机以及箱变接地装置项目仍再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国电费县风电场风机基础接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合同内容同被告四川丰达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原告****按约施工,且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黑龙江润华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四川佳铭城信于2020年12月18日确认工程总量(包含被告四川丰达承包给原告****的工程量),风机接地施工完成量24,合同价为650000元,使用挖机机械费15000元,从合同款中扣除。
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款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325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川丰达、四川佳铭城信给付剩余工程款352500元,但认为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未予支持。原告****、被告四川丰达、四川佳铭城信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现原告****以支付质保金条件成就再次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以及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分别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余款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现当事人对质保期限是否届满产生争议,认定质保期限关键在于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整体工程被验收确认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中“整体工程”的理解。从质保金的性质及金额的确定来分析,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是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保证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其所承包工程缺陷进行维修,该保证金金额亦是以原告****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确定,因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约定“整体工程被验收确认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中“整体工程”应当理解为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而非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所发包的整体的工程。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四川佳铭城信于2020年12月18日确认工程总量,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满一年,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与****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未提交证据证实截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涉案工程存在工程缺陷,故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按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32500元。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佳铭城信、四川丰达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质保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四川佳铭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邱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