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文港南路49号西伏河数字智能创新社区3号组楼7楼701室(CN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城中十三区13号楼1-4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4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先在铁通盐城分公司工作,后去协通盐城分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务合同。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右眼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十级工伤,但与铁通盐城分公司并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协商无果后于2021年8月24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员会提起仲裁,但中协通盐城分公司拒绝履行该仲裁。上诉人在眼睛治疗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采信,其主要原因是认为上诉人主张第二份合同系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事后添加,未能提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形成的错误。上诉人在入职中协通盐城分公司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合同期限约定的是一年,在签署合同时上诉人仅在合同上签了名字、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其他具体内容及日期都没有填写,该两份合同签订后都被收走。2018年11月23日上诉人右眼因公受伤需要申报工伤,才向中协通盐城分公司要了属于自己的那份劳动合同。至此,中协通盐城分公司还保有一份上诉人曾经签过字的劳动合同。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在庭审时又拿出第二份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这实际上是利用上诉人签过字的另外一份合同所搞的一份假合同,上诉人未签订过第二份劳动合同。且这两份合同的落款时间都没有,应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右眼受伤后一直长期在公司做工,怎么可能签订一份到2021年10月30日就结束的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明显不合常理。如果第二份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应当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的原件,但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铁通盐城分公司在2019年之后不在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利用自己已有的空白合同进行了伪造。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要求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向盐城铁通分公司主张支付工资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也是错误的。原审对社保资金的追索和追缴存在认知上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铁通盐城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院受理在先,仲裁补漏在后,为法院错误判决进行了铺垫。4.两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综合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并且已经过期失效。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已经注销,但其母公司中协通公司应当承担其分公司的责任。二次仲裁出现的乌龙,原审也没有弄清楚。铁通盐城分公司罚款的500元应当予以撤销。
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射阳公司从事装维工作,是根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委派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铁通盐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刚才重点强调只签订了第一份合同,没签订第二份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原件,上面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已经认可,且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相关鉴定和异议。2.五险一金的处理,一审法院处理得当。3.被上诉人铁通盐城公司对上诉人的管理权限,来自于劳务协议,上诉人在铁通射阳公司上班,不能说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铁通盐城分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对仲裁书进行补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倒置,对于补发工资的不予支持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被上诉人举证劳务框架协议并不是要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而是证明被上诉人铁通盐城分公司的管理权限来自于哪里,这是上诉人理解的错误。5.被上诉人中协通公司已经注销,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公司法和劳动法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协通公司一直明确虽然分公司已经注销,但对其工伤待遇的处理,中协通公司已经保留了相关赔偿的份额,由于上诉人不及时去领取,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通盐城分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2.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公司按2070元/月向***补发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6月的工资,并补交“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铁通江苏分公司(甲方)与中协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安装、维护等铁通业务;服务区域范围包括盐城分公司;乙方承担服务人员劳动关系的管理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人员的作业过程进行监督,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制止,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等内容。***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签订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将***派至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从事装维工作,工资、“五险一金”由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发放、缴纳。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又续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的原件上均有***本人签名。2018年11月23日,***的右眼因工负伤,经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2019年1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9]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用人单位为中协通盐城分公司,认定***的伤情为工伤。2020年1月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04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发生工伤后正常上班。2019年12月24日,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就***2019年11月的工作颁发“进步奖”荣誉证书。2021年3月10日,铁通盐城分公司作出《安全监督检查(考核)情况通报》,对***于前一日在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予以考核500元,并要求中心将***作为“黑点”人员进行约谈。因***拒绝约谈,射阳支撑服务中心停了***的工号,并要求其每日到中心进行安全学习,通过安全考核后返岗工作。自2021年5月17日后,***未请假也不到中心报到。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6月7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接到通知后找射阳支撑服务中心负责人要求安排工作,但一直未予安排。2021年8月24日,***以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申请仲裁,要求中协通盐城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7月工资9150元,2021年8月后如不安排工作,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21年10月8日,劳动***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1]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向***补发2021年4月-8月期间工资4288.62元,2021年9月起按2070元/月计发***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浙江恒大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4288.62元,附言“劳动仲裁裁决代付”。2021年10月12日,中协通盐城分公司通知***:我单位与你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我单位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0月30日起不再和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于即日起15日内至相关部门对接处理相关事宜,逾期后果自负。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为***交纳“五险一金”至2021年11月份。***自2021年11月起不再到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上班。2021年12月,***以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按2070元/月补发自2021年9月起的工资及各项社保资金,并退还500元罚款。2022年2月17日,劳动***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22]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的仲裁请求。2022年5月25日,劳动***对射劳人仲案字[2022]第70号仲裁裁决书中遗漏事项作出射劳人**字[2022]第66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委不作处理;***在庭审中自述工资已发放到2021年11月,故其要求自2021年9月起按2070元/月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于2022年2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虽然***主张第二份合同的期限系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在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将***派至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的委托方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工作,工资和“五险一金”由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发放和缴纳。***于2018年11月23日发生工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工伤后仍正常上班,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通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于2021年11月起也未再到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上班,故中协通盐城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30日终止。从发生工伤至劳动关系终止已超过35个月,***主张其工伤尚未治愈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铁通盐城分公司对中协通盐城分公司委派过来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表彰,系依据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铁通盐城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铁通盐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与铁通盐城分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的第2项诉讼请求。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要求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铁通盐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该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射劳人仲案字[2021]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协通盐城分公司自2021年9月起按2070元/月计发***的工资,***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30日终止,故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工资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作出处理,***不应重复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就不存在工资发放问题,***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铁通盐城分公司网页招聘截图打印件一张,**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受铁通盐城分公司招聘及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合同期限处空白,且两份原件均在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处。**出庭陈述其在2017年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签订合同时合同期限处是空白的,两份合同皆被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收走,2021年其与浙江恒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是否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是否保有劳动合同原件以及***2019年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是否续签合同,其不清楚。被上诉人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招聘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招聘职位是铁通盐城分公司正常程序,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最终入职的是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书面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人**当庭陈述对于上诉人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并不清楚,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招聘截图的相关内容不能证实***与铁通盐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述了自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陈述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实***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故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除***与中协通盐城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铁通盐城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一份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将***派至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从事装维工作。***的工资、“五险一金”由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发放、缴纳。2018年11月23日***发生工伤,之后仍正常上班。中协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并未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系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伪造,其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实际为铁通盐城分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铁通盐城分公司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申请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同此前一样在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仍由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部分工资由浙江恒大公司代为支付)及缴纳,即便按照***主张双方未实际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明确终止劳动合同,***仍持续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21年8月24日,***以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申请仲裁,要求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2021年3月之后的工资。该事实亦能够印证***知晓与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在铁通盐城分公司射阳支撑服务中心工作,但系受用人单位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指派,其与铁通盐城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判令铁通盐城分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中***与铁通盐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对***要求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要求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公司补发2021年9月起至2022年6月期间工资及补交“五险一金”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通知***2021年10月30日起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自2021年11月起亦不再上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30日终止。已生效的射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426号仲裁裁决书已判令中协通公司盐城分公司自2021年9月起按照2070元/月计发***工资,即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工资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作出处理,***重复主张没有依据;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存在工资发放的问题,***要求铁通盐城分公司、中协通公司补发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要求补交“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