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49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
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谭晓文。
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
原告**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7.5元、高温津贴800元、加班工资37734元、最低生活保障(即生活费)3262元、失业金损失2200元,合计54803.5元;二、判令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对于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又确认如下:1、根据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实发工资的情况,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入该期间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以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2、高温津贴计算期间为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计算标准为200元/月;3、加班工资计算期间为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8396元(331元/天×200%×58天=383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986元(331元/天×300%×2天=1986元);4、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最低生活保障(即生活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至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从事宽带安装与维修的工作。2019年4月30日,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原告自愿离职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提出过离职事宜,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还存在未依法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及加班工资的情形。又鉴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将二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此,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3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才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2月起未正常上班,自2019年3月5日起就未再上班。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再至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上班。对此,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收到了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且该解除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此外,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8日,并已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且原告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案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至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从事宽带安装与维修的工作,且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双方还签订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自2019年2月起,**未正常上班。
2019年4月30日,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将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7.5元、高温津贴800元、加班费37734元、生活费3262元、失业金损失2200元,合计54803.5元;2、被申请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020年1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82.86元(4096.43×2)、高温津贴800元、生活费3262元;二、被申请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5月为8222.4元,2018年6月为8173.6元,2018年7月为9844.5元,2018年8月为9844.5元,2018年9月为10189.3元,2018年10月为3361.87元,2018年11月为659.87元,2018年12月为2202.87元,2019年1月为2995.87元,2019年2月为435.87元,2019年3月为321.87元,2019年4月为371.87元。
还查明,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办理并缴纳了失业保险。
此外,虽然**与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均确认**自2019年2月起未正常上班,但双方对于未正常上班的原因存在争议。**认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另行安排他人从事其岗位工作,且未再给其安排工作任务,导致无法正常上班;而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认为其正常安排**工作,但**前往南京另行求职才未正常上班,且自2019年3月5日起未再至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上班。对此,**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但考虑到**作为普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证,必受其客观条件限制,而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的管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且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相对于**明显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故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针对其上述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系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因导致**自2019年2月起未正常上班。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自动离职的事实存在争议,双方均需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查实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虽否认自动离职,但认可其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的情况,应视为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上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在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故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根据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实发工资的情况,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入该期间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以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在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发放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资的情况以及相应期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本院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179.58元。综上,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9.16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高温津贴。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且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为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本案中,原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的高温津贴,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仅以其在相应期间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用品为由进行抗辩,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岗位性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800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拟证明其自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在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1、装机维修安装明细清单一组;2、证人杨某,4的证言。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装机维修安装明细清单无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印证上述明细清单来源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形成于该期间工作过程中,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杨某,4虽陈述其与原告都是在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从事宽带安装与维修的工作,基本全年无休,但证人杨某,4对于原告的工作与休息情况未能详细说明,且根据证人杨某,4所述其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就加班工资亦存在争议,因此,即便证人杨某,4于涉案期间在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从事宽带安装与维修的工作,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加班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失业金损失。
因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职工已参加了失业保险,故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去申领失业保险金,若因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行为导致无法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可再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直接在仲裁、诉讼过程中主张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责任。
因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9.16元、高温津贴800元,合计11159.16元。
二、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方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范玉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淼淼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