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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3744号
原告:孙有,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远,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十三区13号楼1-422室。
法定代表人:王西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有与被告方志远、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玉,被告方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7 084.96元、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90 000元、护理费19 0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3元、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939.4元,合计346 98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方志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经认定,方志远全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法合理的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医疗费法院凭票核实。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误工费认可一天150元,120天。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没有票据的认可一天100元,总计45天。营养费认可一天50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赔偿金要求以69434作为系数计算。生活费要求按照当地标准计算。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同意500元。事故还有一个伤者,请法院核实。
被告方志远辩称:关于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时候我是职务行为,我垫付的部分不再主张。事故发生是在去为客户安装宽带的路上。我们公司的模式是公司接单,公司的工作人员截图发到微信群,截图里面有地址、安装时间。公司提供的车没有人充电,无法使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花钱买的。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我们给员工派活是通过APP,现在无法查询到记录。故我们无法核实方志远陈述的真实性。我们给员工配了电动车,方志远开自己的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立水桥至顺沙路段平西府路口南,方志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由北向南行驶,孙有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王自勇静止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方志远,孙有,王自勇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方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有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救治,2019年7月26日入院,2019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天。此后,孙有到该医院复查,医院均出具了相关诊断证明。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一,事发时方志远系通信公司员工,庭审中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方志远事发时的工作具体详情。
另查二,方志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B×××××)登记在北京零点起航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告孙有的经济损失,在未区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7
084.96元+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5960元【1040元+120元/天,(45天-4天)】、误工费18 000元(酌定4000元/月,135日)、残疾赔偿金158 158.33元【其赔偿金151 204元(75 602元/年*20年*10%),生活费6954.33元(41 726元/年*5年*10%/3)】、抚慰金10 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方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方志远系通信公司员工。关于事发时是否系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根据方志远的工作性质,上门为客户安装宽带是其工作的主要内容,结合该行业的通常运营模式、交易习惯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地点等因素,现通信公司未就方志远的主张作出相反解释,作为数据管理和保存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方志远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通信公司主张的方志远驾驶的车辆并非由公司统一配备,应当由方志远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方志远的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不宜做限缩性解释或从严界定。事故发生时方志远应系执行工作任务,相关责任由通信公司承担。因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通信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无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器具费,本院凭有效凭据计算核实。原告主张的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和营养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社保、纳税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后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间,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关于赔偿金,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孙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 000元、赔偿金1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孙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 74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孙有负担1409元,已交纳;由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杰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成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