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娟,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西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吉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吉德,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马娟延长生育假待遇8002元、病假工资9528.8元(4001除以21.75乘以74天乘以0.7)、赔偿金58014.5元(4001乘以14.5);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延长生育假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生育公民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生育的公民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马娟因生育二孩自2017年5月23日休产假173天(含难产15天),至2017年11月11日,该60天延长产假己实际休假但未依法获得相应待遇。一审在未主动释明该请求名称、未查明请求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严重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二、病假工资计算错误。马娟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22日休病假。根据一审计算方式,3月、5月病假工资根据计薪日折算,4月则根据自然月计算。同一请求在不同月份出现两种计算方式与常理不符,且无任何法律规定病假工资应按计薪日折算,致使马娟病假工资降低30%。三、马娟非因本人意愿离职,在单位安排下多次与其关联单位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从未发生变化,应认定工龄连续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马娟2003年8月5日入职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从事客服工作,2004年11月-2017年11月期间在其安排下先后与多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2日在其安排下与中协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继续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10日(12月1日-12月10日请假),2017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离职。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马娟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下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工作。因XX公司系由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出资成立,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得自设单位派遣人员的规定,故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下与XX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与中协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离职原因被要求写为个人原因。2017年11月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又安排马娟向中协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上述入职、离职手续均系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下进行,期间马娟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从未改变。中协通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曾明确,其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外包合作无具体结算周期或时间,无具体计算结算标准,完全不符合常理,明显以外包名义行派遣之实。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规定,外包服务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承揽、外包名义行派遣之实的,按派遣处理。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马娟连续被不同单位派遣至其处工作,如非在其安排下进行,实在不符合常理。结合三公司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及马娟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恶意串通,以轮流用工的形式规避法律责任,侵害劳动者权益,致使马娟工龄无法连续计算,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无法得到支持。即使上述行为合法,马娟与中协通公司为派遣关系,该关系亦为2017年12月11日解除。2017年11月22日,马娟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下向中协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该申请仅表明解除关系的意向,但未获中协通公司批准。中协通公司从未向马娟出示任何批准签章或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明。故至2017年12月11日马娟书面通知之日,双方劳动关系才解除。因中协通公司未依法支付马娟病假工资、60日产假待遇,马娟解除事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获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马娟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与不同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以解除合意代替解除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娟自2003入职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至离职己在XX号工作14年,期间因工作表现优异,曾多次获得公司荣誉称号并被刊登在内部刊物。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对待14年的老员工,连病假工资、60日产假工资都拒绝支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协通公司辩称,马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延长生育假待遇8002元;2.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5月工资9528.80元;3.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4880元;4.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951.30元;5.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489018.70元;6.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014.50元;7.判令中协通公司、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支付工装押金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马娟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自2017年3月10日起马娟遵医嘱在家保胎。2017年5月23日,马娟剖腹产下一孩,为二胎,马娟通过生育基金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113天生育津贴。2017年8月15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马娟书写《离职申请》一份,载明:“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人马娟……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自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同日,中协通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马娟……于2017年11月22日因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马娟于同日在该证明书上签名确认。马娟在中协通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362.89元/月[(3056.65元+4147.62元+3415.65元+2831.65元)÷4个月]。2018年2月6日,马娟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延长生育假待遇、病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装押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马娟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017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5817.41元。二、被申请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马娟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783.08元。三、驳回申请人马娟的其他仲裁请求。”马娟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庭审中,马娟主张自2003年8月5日入职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市,之后虽与多家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2017年11月22日的离职申请是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安排下抄写的,不能作为离职证明,马娟系于2017年12月11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为证明其主张,马娟提交如下证据:1.来往信件、荣誉证书、查体表、文化管理、工作证、工资条、工资表、收款凭证,证明马娟自2003年8月5日入职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工作地点一直在XX号。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回单及附页,证明马娟于2017年12月10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通过EMS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与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中协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收件人为李某,邮寄地址为济南市,该邮件于2017年12月11日由他人代收。对马娟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协通公司认为:1.来往信件、荣誉证书、查体表、文化管理、工作证、工资条、工资表、收款凭证与我公司无关。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非邮寄给我公司,我公司并未收到,且马娟已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离职申请。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认为:1.来往信件与本案无关,系马娟个人信件,不能证明其在我单位工作;荣誉证书、查体表、文化管理、工作证、工资条、工资表、收款凭证均不能证明马娟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马娟一直是派遣员工的身份,其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我单位并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认为:1.来往信件、荣誉证书、查体表、文化管理、工作证、工资条、工资表、收款凭证与我方无关。2.我方并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庭审中,中协通公司主张其中标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外包业务,并与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订立有劳务外包协议,马娟系在与案外人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到中协通公司工作的。为证明其主张,中协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招标网打印件,证明中协通公司中标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劳务外包业务。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案外人XX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马娟出具证明书,载明与马娟于2016年10月因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合同。对中协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马娟认为:1.采购招标网打印件与本案无关。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10月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安排下客服部全体员工均以个人原因解除合同。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认为:1.采购招标网打印件可以证明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协通公司之间为劳务外包关系。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马娟曾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认为:1.采购招标网打印件可以证明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与中协通公司之间为劳务外包关系。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我方无关。庭审中,中协通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均表示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外包协议已于2017年终止作废,故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马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或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亦自述工作期间先后与XX公司等多家单位轮流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马娟系与中协通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22日马娟提交离职申请,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中协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认定马娟与中协通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工资。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马娟自2017年3月10日起遵医嘱在家保胎,2017年5月23日,马娟剖腹产下一孩,故中协通公司应向马娟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5817.41元[(3362.89元/月÷21.75天/月×16个计薪日+3362.89元+3362.89元/月÷21.75天/月×16个计薪日)×70%],对马娟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协通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中协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5817.41元。马娟要求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马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或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与中协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故其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马娟产假期间,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防暑降温费发放范围,故对马娟主张的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马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或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与中协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故其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马娟累计工作年限已满十年,根据上述规定,马娟2016年折算后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61天÷365天×10天),2017年折算后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8天(326天÷365天×10天),故中协通公司应向马娟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83.08元(3362.89元/月÷21.75天/月×9天×200%),对马娟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协通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中协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83.08元。马娟要求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协通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马娟于2017年11月22日书写离职申请,载明系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据此马娟与中协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马娟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而马娟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系于2017年12月份邮寄,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马娟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娟主张加班费及工装押金,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协通公司已为马娟缴纳了生育保险,马娟主张的延长生育假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相关劳动法规政策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娟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5817.41元。二、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83.08元。三、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娟提交1.光盘一份,内容为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客服中心经理刘某某组织开会时录制的录音,欲证明马娟与XX公司解除合同,与中协通公司签订合同是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下统一操作。证据2.马娟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是通知马娟人事部让其与中协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马娟是被安排解除合同。证据3.2017年12月1日马娟与李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是请事假,证明12月1日前马娟仍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工作。中协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及声音,没有录音人的身份,属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存在马娟所称的事实,中协通公司是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劳务外包服务,一审中马娟也称其上家公司因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与中协通公司无关,且中协通公司与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和实际控制关系,马娟的证明内容没有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身份也无法核实,不属于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如微信内容属实,应属证人证言,微信当事人应出庭作证。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中移铁通济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马娟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所谓安排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客服包括网络代维工作都是整体劳务外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个人的私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公司所指使或安排,该两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马娟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马娟提交的证据2的仅能显示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无法核实对方的姓名及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其向李某请事假,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7年5月份,应由马娟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合计415.63元,中协通公司认可马娟已向其支付。2.一审卷宗第79页,马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向马娟支付工资500元。
本院认为,马娟与中协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2日马娟提交离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自愿与中协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协通公司于当日批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2日解除。虽然马娟后于2017年12月11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此时马娟与中协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马娟亦认可与新中标的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亦于2017年11月30日向马娟转账支付了工资,故一审认定马娟与中协通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马娟主张其与中协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马娟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中协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马娟主张其非本人意愿离职,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下,其多次与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关联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其向中协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亦系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的安排,中协通公司未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60日产假待遇,故中协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马娟工作期间,前后与多家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或劳务外包方式至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工作。即便存在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因劳务派遣或劳务外包合作单位变更而向劳动者进行相关情况说明的情形,但马娟作为成年人,是否向中协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或入职新的单位,理应进行充分考虑,马娟自愿提交离职申请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再以提出离职申请系中国铁通济南分公司安排,非本人意愿,且中协通公司未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60日产假待遇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马娟休病假,根据上述规定,中协通公司应发给马娟工资70%的病假工资。关于马娟的工资标准。马娟主张以应发工资4001元计算,本院认为,中协通公司为马娟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中协通公司代扣代缴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论马娟系正常工作还是因病休假,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为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之后的工资,马娟主张病假工资以应发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马娟向中协通公司另行支付2017年5月份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合计415.63元,故中协通公司2017年5月份再扣除马娟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属重复代扣,则2017年5月份的病假工资计算基数应为3778.52元(实发工资3362.89+415.63元=3778.52元),马娟主张应发工资为400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2016年3月及5月,马娟部分时间休病假,2016年4月,马娟整月休病假,一审将4月份作为整体计算,而将3月、5月按照计薪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马娟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应为6031.4元(3362.89元/月÷21.75天/月×16个计薪日+3362.89元+3778.52元/月÷21.75天/月×16个计薪日)×70%]=6031.4元)。《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虽规定了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增加的产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但并未明确增加的产假工资支付主体,且中协通公司为马娟缴纳了生育保险,故一审对马娟主张的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协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马娟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6031.4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