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10726号
原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178号美泰美商业广场232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沃福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诺沃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沃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空调系统货款4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锦泽苑家居集成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94600元。原告按约将空调系统设备发货至工地,被告验收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进度施工完工,全部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家居集成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并安装美的中央空调系统、中央地暖系统、中央热水系统、中央新风系统(含主机设备、辅助件、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详见报价清单),合同工程总价946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甲方验货无误,安装实施开始前,付到合同总额的65%,隐蔽系统全部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额的95%,全部系统安装到位,并已开机调试,系统正常运行,即付余下的5%。在甲方付第一笔款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进场做好施工准备(三方定位、订货、准备材料)或随甲方另定时间,但应提前两天通知乙方(厂房缺货,另议进场时间);在甲方付第二笔款项后的两天内,乙方进场施工,或随甲方另订时间,但应提前两天通知乙方。各系统在安装调试后(包括安装辅材)保修一年,设备的保修期与原厂商提供的保修期相同。乙方负责各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调试系统正常,甲方签字确认。在规定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甲方函、电后应在1小时内作出响应并在24小时内解决问题。质保期后,以后维保协议可另订,且乙方保证以最优惠的维保收费和供应零配件。因各系统中设备价值占整个合同额的70%左右,我公司和厂房提货是先款后货,请甲方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和工期延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按三方定位施工室内外机已安装到位,设备管路已经连接到位,甲方要求需移机的,空调(新风机)内机按700元/台、外机按1000元/台,其他设备按400元/台收取人工费,材料费另计。该合同所附报价表显示美的空调报价为51615元、安装辅材费及人工费22763元,博世家庭采暖系统设备价20231元、安装辅材及人工费14828元,大金新风系统设备价4950元、安装辅材及人工费3952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在设备变更单上签字,确认一层客厅两台小功率室内机变更为一台大功率室内机,价款由74377元变更为71055元,差额为3322元,差价按合同折扣(8折)计算为2657.6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付款50000元。原告称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是按照原价打八折计算为94600元,故差价按照合同价打八折计算为2657.6元,该差价可从其主张的款项中扣减。
审理中,被告到庭陈述,其为两户人家做别墅装修,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空调项目的合同,原告主张的空调款应是两份合同项下的余款。原告将空调设备送到后,进行安装,但没有调试,且空调在使用过程中有漏水现象,原告也没有做维保,其要求原告弄好之后再付尾款,但原告不肯,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余款。现原告没有提供送货、验收的凭证,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另,被告表示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三年左右,装修户没有就空调数量、型号等向其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提供项目名称为光福衡园别墅的《家居环境集成技术方案合同》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两份合同,光福衡园别墅的合同价款为130759元,业主直接给付了60000元,被告给付了70000元,该项目的价款已结清。2015年4月2日,设备、辅料、工人等全部到场,别墅内装需要一个月时间,其实际于2016年7月退场,于2016年8月进行调试,并在一年内提供了质保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居集成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备变更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按《家居集成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认可原告送货安装的事实,且根据被告陈述,涉案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三年,业主亦未就空调数量、型号等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应支付余款给原告。涉案合同原价款为94600元,空调设备型号发生变更,扣除差价后,空调价款应为91942.4元,被告已付50000元,则还应支付原告419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19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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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