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系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私自离开公司后同上诉人发生业务,双方约定的是支付货款再发货。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2月6日支付***的款项258764元,用于归还拖欠公司原来的货款和借款。双方业务持续往来,在年底进行对账,业务不是单笔结算支付的。***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一直拖欠公司借款和货款。上诉人不存在返还其93240元的义务和责任。2.主体有误,***是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公司负责人,以公司明确承揽业务,以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侵犯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主体存在错误。3.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三张,证明***借款96000元,***认可该事实,但一审没有进行抵扣。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抵扣结算。4.上诉人同***发生的业务往来款项共计4633578.6元,***实际支付3819944元,双方存在813634.6元货款的差距。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应抵扣。一审将双方货款割裂,单笔核算,与交易规则违背。
***二审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提供的证据可以完整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以及上诉人未发货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的三张借条认为应与本案款项相互抵扣,***认为借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金额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抵扣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324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0月离职。后,双方开始空调买卖交易往来。2016年,双方之间共发生114笔空调买卖交易往来,最后一笔款项往来为***于2016年12月6日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58764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称其是先付款后拿货,所以双方交易往来的所有空调款已全部结清。258764元系其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供应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支付的款项,现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供应了部分室内、外机,余绿地87#505室的一台室外机(机种RPZQ9AAY),金额20070元;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机种RPZQ10AAY、RPZQ11AAY),金额分别为47880元、25290元,合计93240元的空调外机未送货。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有时先付款后拿货,有时先拿货后付款,付款与货物不是每笔一一对应,应整体结算。另外,***在职期间向其借款96000元,故258764元系***支付的欠付货款及借款。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一份、大金订货单三份(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设备验收单三份、《大金中央空调方案报价及合同》两份,证明其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购绿地87#505、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金额共计258764元,但绿地87#505的一台室外机(机种RPZQ9AAY),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机种RPZQ10AAY、RPZQ11AAY),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货,导致其未向客户交货。
2、《2016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PROSHOP专用版》一份、“***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一份,证明各种机型的大金空调均有指导的D价价格,其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约定其在经销商进货价(D价)基础上减去10个点拿货,即其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D-10)的价格结算空调价款。“***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中载明大金多联机,出货价D-10,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每月对账核算一次,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等内容。***称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其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的意思是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其的提成根据2016年底能收回的货款情况进行结算,不能用来冲抵其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交易的空调货款,其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拿空调一定要先款后货。
3、***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通话中,***问“那就是确定货不给了,然后也不让我在公司出货了,是吧?”,***回复“你的货已经不在公司出了,已经到这个地步了,你还是再往前谈这个事情有什么意思呢?”。***问“就是说我的四台外机也不给了?”,***回复“我不给你了…”。***称“田总那你说,如果就一万、两万几千块钱也无所谓对吧”,***回复“你既然看这点钱无所谓了,那我从去年到现在应收账款这么多呢?”***回复“去年的应收账款我没说不帮公司收,我还说要去收的,是***和***不让我去…公司这边我会收够款子,要不您看看,我去帮你收款子,帮你收收,收回来多少”,***回复“不用了”。
4、订货明细表(原告自行整理)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根据D-10价,空调总价款为4192977元,其已支付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5、返点明细表,证明大金公司给经销商的价格是D价,但根据每个经销商销售空调数量等有不同层级的返点,所以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是可以从大金公司拿到返点的,即大金公司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价格是低于D-10价的,所以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其D-10的价格是合理的。
经质证,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QQ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与***聊天的是员工***,不是***,因此公司对聊天事宜不知情。***一直从公司订货、转款,所以***才收取了***转账的258764元;对大金订货单、设备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是《大金中央空调方案报价及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16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PROSHOP专用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外销售即是D价。对“***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核算依据并非***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给***供应空调的原因是***欠付公司欠款;订货明细是***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4月11日的4658.84元、2016年8月10日的5607.8元是其为***代缴社保支出的费用。2016年7月6日的4000元、2016年8月19日的15000元、2016年9月6日的9000元、2016年9月18日的6209元、2016年10月15日的13135元、2016年10月19日的6361元是***从其处拿货,其开具发票给第三方买家,***应交纳的税金;对返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上并没有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
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订货明细(被告自行整理),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按D价订货的应付款为4633578.6元,***实际支付3819944元,余款未付。采购订单、***订货明细记载的空调项目名称一致,其中采购订单均记载各项目采购空调的付款条件为全额入金确认。
2、借条三张(记载原告向***借款),证明***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96000元。
3、社保明细表,证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8月10日,其为***代付社保。
4、《2017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D价是大金公司对经销商的基本出货价格,其从大金公司处拿货都是按照D价,不可能按照D-10的价格出货给***。
经质证,***对采购订单、***订货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采购订单上的货物,其已收到;借条与本案无关,且金额已结算完毕;2016年4月11日的4658.84元、2016年8月10日的5607.8元是其交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社保款;对《2017年大金空调经销商价格表》、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发票是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金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其没有收到过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关于具体交易过程。***陈述其电话联系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提出空调需求,然后以QQ方式将需求数量、型号及电子采购单发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后通知其打款,然后其派司机上门提货。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述***通过电话、QQ方式和其联系明确需求,其员工制作采购订单并将订单交给专人审核后出货,***派司机上门提货并在提货单上写明提货车牌号并签字。采购订单是制式的,采购人员没有权限修改订单,所以订单上均记载付款条件是全额入金确认。其制作的采购订单不出示给***。
关于***的订货情况。根据***、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明细及陈述,双方自2016年1月起共发生114项空调交易往来,空调交易项目名称均一致。经核对,其中吴越公馆6-2501(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1770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6730元。绿地太湖城20-1302(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4567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44770元。品苑22-2201(套餐、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4942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29500元。天鹅湖庄园175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9145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90000元。翰河苑23-1901套餐,***记载的订货价为4482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43850元。橡逸湾10-1701套餐,***记载的订货价为3369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33680元。橡逸湾7-702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6281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76120元。狮山名门10-601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5192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53490元。吾悦广场10-2204套餐内外机,***记载的订货价为3973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35746.2元。西湖君庭1-202套餐,***记载的订货价为2038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21700元。弘阳上湖10-2503套餐,***记载的订货价为2170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28380元。瑞景国际91-906内外机套餐,***记载的订货价为3767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记载的订货价为37810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称上述订货价的差异系对方统计错误。其余项目的订货价,双方记载均一致,但***认为其是按照订货价的九折,即D-10的价格拿货并付款,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订货价付款,双方约定是先付90%,余款年底总结算。
关于***的付款情况。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金科王府115幢(内机)、中粮天裕3-1305、中旅蓝岸16-302、尼盛滨江城1-503、吴越公馆6-2501、津西新天地8-901、金域华府16-301、玉山广场3-101、金科王府117幢(内机新风)、长安府17-1602(内外机)绿地太湖城3-909、910(内机)、漾滨春天8-2401内外机、金科廊桥41-404内机的款项,***均未支付,其余***均仅支付了订货价的90%。本案所涉的绿地87#505室的空调订货价为87800元,***付款79245元;盛世花园4号楼订货价为176810元,***付款159989元;太湖一号9#1304室(玖珑花园)订货价为176810元,***付款159989元。***称中粮天裕3-1305、中旅蓝岸16-302、尼盛滨江城1-503、吴越公馆6-2501的货款,是其于2016年3月4日和3月16日支付的,D-10价为91206元,其实际支付93028元。津西新天地8-901、金域华府16-301、玉山广场3-101、金科王府117幢(内机新风),是其连同新城金郡62-501的货款一起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的,D-10价为99045元,其实际支付100000元。金科王府117幢(内机新风)D-10价为56583元,是其于2016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刷卡支付的。长安府17-1602(内外机),D-10价为33543元,其于2016年5月6日支付33903元。绿地太湖城3-909、910(内机)的D-10价为28704元,其实际支付25587元。漾滨春天8-2401内外机的货款是其于2016年8月29日连同橡逸湾7-2202内外机一并支付的,两项的D-10价为109892元,其实际支付110207元。金科廊桥41-404内机的款项是其于2016年3月28日连同紫桂苑21-204套餐的货款一并支付的,两项的D-10价是75888元,其实际支付80595元。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玖珑花园)的付款即是按照其与***约定的D-10价足额支付的。
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明确订货与付款的对应关系,***称有时候一次交易是几个小区的空调设备合并付款,无法将每个小区的订货与付款一一对应,但其统计订货明细时其把几个小区的合并付款进行说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因为双方比较熟悉,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会有税款、活动支持产生的费用等,双方口头约定在***的付款中扣除这些费用,实际上无法将每笔交易与付款进行一一对应。关于最后一笔258764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当时确与***发生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的空调内外机交易往来,但因***没有付清此前的空调款,所以其没有交付绿地87#505室的一台室外机和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金额共计93240元),而是用来抵***此前欠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16年12月6日转账258764元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采购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的空调内外机,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收到258764元,但认为双方之间的空调款是滚动结算,所以上述款项用于抵***欠付的空调款及借款,提供了采购订单、借条等为证,但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均记载付款条件为全额入金确认,该采购订单系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用于内部审批出货的依据,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全额入金确认解释为其使用的采购订单是制式的,采购人员无法更改,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另,根据***提供的“***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其中记载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款后货,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记载的全额入金确认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付清货款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货。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有部分空调项目,***没有付款,***对此陈述了该部分空调项目付款的对应情况,而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法明确订货与付款之间的对应关系,其认为***没有支付部分空调项目的货款,依据不足。又,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述***平时付款90%,余款年底结清,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便双方的付款方式如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述,***已按D-10价支付了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的空调款合计258764元,虽然该笔款项发生于2016年12月,但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知***转账258764元系用于采购绿地87#505、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空调内外机,其没有证据证明***在付该款时双方有就总货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货物时,***也没有表示不予发货的原因是双方未就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现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抗辩其因原告未付清款项而不予发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主张***向其借款,应在货款中进行抵扣,***不予认可,且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中记载为***向***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约定以货款与借款进行折抵,故一审法院对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以借款折抵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绿地87#505的一台室外机、盛世花园4号楼的两台室外机没有发货,金额共计93240元,现***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要求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已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9324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金采购订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张、空调外机信息照片一张、盛世花园照片四张,证明案涉的盛世花园4号楼的外机已经履行完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4月份系***另行支付81300元购置了盛世花园4号楼的外机。因为盛世花园4号楼业主多次向***催讨,***无奈另行订购了外机,81300元是由大金公司苏州营业部的***部长帮忙转交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了***提货单,最后由***安排人员到业主方安装完毕。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的上述陈述均不认可。
为了证明其另行购置了盛世花园4号楼的外机,***二审中提交了1.自行书写的关于盛世花园4号楼外机情况说明以及盛世花园4号与业主***出具的安装证明,证明***另行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置外机,根据提货单NO.211093769500001提货并安排人员将外机安装到盛世花园4号楼。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大金空调苏州营业部***、***的对话过程,证明因为盛世花园4号楼业主多次向***催讨,***无奈另行订购了外机,81300元是由大金公司苏州营业部的***部长帮忙转交给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中,本院向大金空调苏州营业部的***部长做了调查。***陈述,因为其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系都比较熟悉,***、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已经无法互相信任,所以***在2018年4月20日向我交付了现金81300元购买了3台外机。我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经理向我交付了提货单,我将提货单给了***。***后来跟我说三台外机已经向业务交付并安装完毕。因为该笔交易实际上还是发生在***、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我只是作为中间人转交了款项和提货单,所以当时***向我付款的时候我并未向其开具收据。当时三台外机的订购单***在手机里拍了照片,并提交给了本院。提货单号为NO.211093769500001。
***对***的陈述没有异议。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大金空调苏州营业部的***陈述、提货单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金额有异议。提货单上金额为81300元,而一审认定金额为93240元。2.提货单上主体为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直接与大金空调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和结算。3.该笔交易的习惯、规则、方式、程序与以往140多笔的业务完全不同,双方没有对总业务和单笔业务进行结算。
二审中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述其认可***向大金空调公司另行付款以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空调,再把空调交付给客户,但***应当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主张其于2016年12月6日向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58764元用于采购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但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供应了部分室内外机,尚有93240元的空调外机并未交付,因此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将未发货的款项予以退还。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转账的258764元,但认为双方系持续交易,上述款项系用于抵扣***欠付的空调款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提供的《***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载明,大金多联机出货价格为D-10,设备、材料一定是先款后货,每月对账核算一次,原来未结清的账款,2016年底根据收款情况结算,年中不能冲抵货款。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均在《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上签字。***对该签名不认可,但一审明确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该《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采购订单,订单上记载的付款提交均为全额入金确认,虽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释认为采购单是制式的,采购人员无法修改,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和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交易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为先付款后交货。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前期部分空调项目未付款,但根据***和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提交的订货明细表,双方对于2016年发生的114笔空调项目名称均一致,双方对于订货价和已付款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无法对于订货小区与付款一一对应,***陈述了一次交易几个小区合并付款并把几个小区合并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无法明确订货与付款间的关系,又认为***部分空调款项未付清依据不足,且根据***、***之间的对话录音,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确知晓***支付258764元的目的系用于采购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大金空调室内外机,其不予发货的原因并非双方未就总货款进行结算,而是在争议***就去年的应收账款未收回的问题,因此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系因***未能付清前期空调款项不予发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大金订货单,绿地87#505室、盛世花园4号楼、太湖一号9#1304室内外机台数、单价、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总金额亦为258764元,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中明确绿地87#505室一台外机、盛世花园4号楼三台外机没有发货,总金额共计93240元,二审中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对于盛世花园4号楼三台外机已经发货,但根据***提供的证据、二审中本院向案外人***所做的调查以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另行付款购买空调的情况,本院对于***系另行支付81300元购置的盛世花园4号楼三台外机予以采信,因此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93240元货款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称借款已经结清,不同意在本案抵扣,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系代表公司与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其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系***转账,《***2016出货安装核算依据》抬头中明确为***,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中并未抗辩***并非本案合同关系主体,二审中亦明确没有证据证明***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因此上诉人主张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州诺沃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